(2015)台椒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占营、袁炜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营,袁炜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营,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同年4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炜权,曾用名袁腾浪,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于同年4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占营假冒他人身份登记入住台州经济开发区威逸商务宾馆8269房间,当晚其爬窗进入隔壁8267房间,窃得黄某的黑色挎包1个,取走包内人民币1550元,并将该包遗弃在8269房间,后逃离。2、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189号门口路边,窃得徐某甲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卖至洪某经营的阿祥修车店,得款200余元。3、同月10日,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经事先商定,由袁炜权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海湾浪琴东面商铺20号门口,窃得孙某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4、同月11日晚,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468号黄岩姐妹酸菜鱼后门,窃得石某停在该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6元),并将该车予以销赃。5、同月14日,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经中路615号亲亲网吧大厅,窃得徐某乙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6、同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占营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互义台球忆豪店通道附近,窃得陈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2015年3月18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仓河路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并当场查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陈某、黄某、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洪某、邵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占营6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共计3826元,袁炜权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2276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占营、袁炜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款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炜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