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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2013年10月先后2次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6月和7月期间,在江阴市青阳镇,先后3次盗窃,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6月13日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小桥村排上25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守亮放在车内储物箱中的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2、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大召其头21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车内的外套口袋中的人民币500元。3、被告人路某于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至江阴市青阳镇南新桥47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放在车内储物箱中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路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苏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路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过法律处分,又故意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路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25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25元、杨某人民币500元、苏某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