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雷金言与宁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言,宁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雷金言,经商。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叶菁。被告:宁葱娥,无业。原告雷金言与被告宁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金言的委托代理人叶菁、被告宁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言起诉称:被告宁葱娥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债权人张承红借款35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借款60000元。由于张承红与原告有债务往来,张承红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5年3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宁葱娥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葱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95000元系赌债,不是原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应当偿还。案外人张承红向本庭陈述:被告宁葱娥向张承红借款95000元是事实的,不是赌债,若有虚假陈述张承红愿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张承红系在朋友的酒庄中认识的被告,2014年被告分两次向张承红借款,分别借了35000元和60000元,款项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张承红写好由被告签字的。张承红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雷金言亦为事实,债权转让事宜张承红已将书面通知书邮寄给宁葱娥,宁葱娥已收到该通知。原告雷金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宁葱娥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债权人张承红借款35000元、60000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债权人张承红将上述两笔共计95000元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雷金言的事实;5、挂号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债权人张承红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宁葱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清楚,被告不认识原告;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借条系张承红书写,被告仅在借条上签字,该款项系赌债,不是借款;证据四、五通知书系寄到被告家中,被告不在家,没有收到,直到收到法庭应诉材料才知晓此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主张系赌债,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向张承红借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葱娥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24日向原债权人张承红借款35000元、60000元,由被告宁葱娥分别出具借条交张承红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宁葱娥未偿还过借款。2015年3月20日,张承红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被告宁葱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宁葱娥向原债权人张承红借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债权人与被告宁葱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金言与原债权人张承红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送达给被告宁葱娥之日起生效。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张承红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至迟应当于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原债权人张承红与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雷金言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宁葱娥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支付义务,现宁葱娥在被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宁葱娥主张该两笔债务系赌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葱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雷金言借款本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宁葱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