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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89号被告人吴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海路经德江县玉水街道办事处酒厂开发区木匠渔具门口时,趁受害人覃某学进店购买渔具之机,将覃某学停放在此的五菱宏光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女士提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吴海2015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海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吴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学的陈述,被告人吴海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德公法行罚决字[2015]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德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