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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宗成诉张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成,张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赵宗成(曾用名赵纪章),男,58岁。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男,27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高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宗成与被告张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前独任审判,原告赵宗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武所有的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成的委托代理人穆荣坡、被告张武、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被告张武驾驶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社旗县李店镇清泰街路段自南向北调头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右侧肩部、膝部、足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肘部皮肤裂伤。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武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张武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4.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赵宗成曾用名为赵纪章。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张武驾驶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社旗县李店镇青台街路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宗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宗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宗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赵宗成与病历中赵纪章系同一人,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07.47元。4、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468元。5、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2元。6、社旗县李店镇青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青台村开养猪场。被告张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武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武系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具有驾驶资格,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原告请求天数与发票显示不符,应以发票上的9天为准;证据4中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或更换零件的清单证实用于原告电动车修理,故对此收据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显示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住院证、出院证上所载入院时间与医疗费发票显示入院时间不一致,结合原告事故时间、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间应为2015年5月9日;原告证据4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原告车辆确实受损,施救费、修理费系原告方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张武驾驶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社旗县李店镇青台街路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宗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宗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宗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宗成曾用名赵纪章,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07.47元。原告赵宗成支付施救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468元、交通费192元。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青台村开养猪场。另查明,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武系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具有驾驶资格,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张武驾驶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宗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宗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RD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56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107.47元;2、伤残损失:由于原告已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92元,合计972元;3、财产损失:施救费600元,修车费468元,合计106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147.47元,且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宗成各项损失共计8147.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