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顺康与邹信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康,邹信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顺康。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邹信发。委托代理人:邹海波。原告周顺康与被告邹信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邹信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顺康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靠近原告一层房屋窗口距约60公分左右建筑一道围墙,主要是原告当初在一层房屋养殖家禽,为消除被告居住噪音,原告同意被告建筑围墙,按照附加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房屋今后不再养殖家禽,被告所建围墙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由同盟村村民委员会见证确认。2015年2月起,原告一层房屋开始住人,不再养殖家禽,原告要求按照附加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将靠近原告一层房屋窗口的该道建筑围墙予以拆除,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之建筑围墙已经影响到了原告之通风、采光,给其造成了妨碍。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筑围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顺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附加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围墙的拆除达成协议;2.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所建围墙距离原告一层房屋窗口约60公分左右,影响原告通风、采光;3.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纠纷已经村多次调解均无果。被告邹信发答辩称:被告打围墙是因为原告养鸡鸭。按照农村风俗,该房屋已经归被告儿子所有,被告无权签订附加协议,围墙是被告自己花钱打的,原告无权让被告拆除围墙。被告邹信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纠纷是否通过调解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顺康与被告邹信发的房屋前后相邻。因原告养殖家禽,被告为消除噪音、臭味等,在自家房屋南面、原告房屋北面之间修建一堵围墙,该堵围墙距原告后墙约60公分,原告后墙上有两扇窗户,基本被被告修建的围墙遮挡。另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7日达成《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周顺康2间平房今后不养鸡、养猪等家禽,邹信发修建的围墙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现原告已不再养殖家禽。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当中,原告修建之围墙与被告后墙相距约60公分,且该堵围墙之高度基本遮住了原告的两扇后窗,确实对原告房屋之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堵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信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房屋南面、原告周顺康房屋北面之间的围墙。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邹信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