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顿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顿某某,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顿某某诉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和谐共处。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