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临沂第十六中学,因不满其所在的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西南坊村组织分房事宜而与村委书记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持刀将王某乙左肩部砍伤。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村委书记办公室与王某乙继续商谈。商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又持刀将办公室内沙发、茶几、空调内柜、防盗门等物品砍坏,并在办公室内喷射辣椒水驱散劝架村民。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物品损失价值共计69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为:打人是有原因的,因为王某乙两年多不给落实房子的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临沂第十六中学,因不满其所在的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西南坊村组织分房事宜而与村委书记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持刀将王某乙左肩部砍伤。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村委书记办公室与王某乙继续商谈。商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又持刀将办公室内沙发、茶几、空调内柜、防盗门等物品砍坏,并在办公室内喷射辣椒水驱散劝架村民。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物品损失价值共计69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930元,被害人王某乙及村委均对其表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毁损的办公桌及防盗门、空调内柜机、绿植等物品损失价值为6930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书证(1)现场被砸照片。(2)王某乙伤情照片。(3)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无前科。(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5)协议书、收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6930元,被害人及西南坊村委对其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实:我在村里担任村委委员,2015年2月28日11时许,我看到张某、他父亲张某乙、张某乙的亲家张某丙、张某的妹妹张某丁在书记办公室里坐着,他们都给书记讨论要楼房的事情。因为张某乙在村里占着别人的四套房子,我村组织人员把张某乙占的房子清理了两间,张某说他家想要四套房子。期间我回办公室里好几趟,当我再回到书记办公室里的时候,看到张某拿着一把白色的刀,先后把办公室里的沙发、茶几、茶厨、空调、龙血树等砍坏了,周围人拉着不让砍,他就从身上拿出一件瓶状的东西朝我们脸部喷,我们一闻很呛,才知道是警用辣椒水,报警后张某被他家里的人及村里的人拉走了。(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2月28日11时许我去村委,看到书记办公室内有书记王某乙、村民张某乙,他儿子张某等人,他们在办公室内谈事。张某乙和张某越说越激动,后来书记就不和他们谈话了,这时张某不知从哪拿出一把三四十厘米的砍刀,奔着书记就过去了,在书记桌上砍了两刀,接着又把北侧的茶水柜砍了几刀,旁边一棵树也砍断了,然后转着圈砍办公室内物品,最后把沙发给砍了几刀,我当时劝他几句,他也没听,这时就有不少人到了书记办公室,张某拿出一个东西(警用辣椒水)在屋子里面喷,我当时感觉很呛人,睁不开眼,我就出了书记办公室,张某接着也被人给拉出来了。(3)证人郝某证实:2015年2月28日10时50分左右,我去村委充水卡,看到书记王某乙办公室内有书记王某乙、村民张某乙、他儿子张某,还有张某乙的女儿和亲家张某丙,张某手里拿了一把四五十厘米长的砍刀。这些人正在办公室内和书记说房子的事情,后来他们越说越激动,就开始吵闹。张某就拿着砍刀,砍了旁边的空调挡风板,接着奔着书记就过去了,在书记桌子上砍了两刀,又把北侧的茶水柜砍了几刀,旁边的一棵树也给砍断了,最后把沙发给砍了几刀,这时就有不少人到了书记办公室,村委的人就去拉张某,张某拿出一个东西(警用辣椒水)在屋子里面喷了,我当时就感觉很呛人,睁不开眼,我就帮忙一起把张某给拉了出来,张某还用砍刀在办公室的门上砍了几刀,砍完门后张某就停手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28日9时许,我到柳青街道临沂十六中开会,我刚下车,我们村的村民张某就把我喊住,他说今天要是不把房子的事处理好,就要出人命,我们两人吵起来了,吵的时候他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用刀在我后背砍了一下,然后我抓着张某的领子,我们僵持了十多分钟。因为我急着开会,我就让张某十点半到村委再谈。约10时许,我开完会回到西南坊村委,当时张某就在村委大厅内等着我,我就领他去了我办公室,谈话时张某从怀里掏出砍刀来放到茶几上,我也没理他,继续谈,张某要求解决他家房子问题,要求要4套房子,因为房子必须按规定凭号选楼,我无法做主,这时张某就开始吵闹,办公室陆续来了不少人,有村委的工作人员,也有村民,劝张某也劝不住,我就没继续和他说话,这时张某拿起砍刀就开始砍东西,先用刀砍了我办公桌,然后拿着砍刀在办公室内转,有什么东西砍什么东西,砍完后他又拿出一瓶警用辣椒水在屋子里对人喷,这时办公室内人越来越多,张某就被人拉出办公室。损坏的物品总价值得有2万元,开花的龙血树价格很高。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28日9时许,在兰山区柳青街道十六中学院内,王某乙开车去开会,我去找他问房子的事,我们两人谈了一会吵起来了,我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刀朝他肩膀处砍了一刀,当时他的衣服没有砍破,然后我们互相抓着衣服僵持了十来分钟,他答应开完会去村委里协调,我就直接回村委等着他开会回来。约十点来钟,王某乙回来了,我们就到办公室谈分房子的事,我们之间也是话赶话谈的不顺利,当时我很生气,就从怀里拿出准备好的砍刀将沙发、办公桌、花、空调、茶厨、门等砍了,砍完后我就从兜里掏出辣椒水朝周围劝架的人喷,想不让他们拉我,影响我砍东西,后来我就被拉架的人带走了。因为分房子的事,王某乙一直说给协调,都接近二年了一直没协调成,当时我很生气,所以将王某乙砍了一刀,并把他办公室内的物品砍坏了。6、综合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6日生。(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办案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西南坊村委将被告人张某依法传唤到南坊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张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