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大连美罗大药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红,大连美罗大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红。委托代理人:胡莹,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美罗大药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升路*号。法定代表人:初永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可彦,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大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审原告王国红与原审被告大连美罗大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判决,王国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胡莹,被上诉人大连美罗大药厂的委托代理人毕可彦、邬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红一审诉称:原告于1992年进入大连制药厂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大连制药厂更名为大连美罗大药厂,该厂全体职工调入美罗大药厂。2004年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大连美罗大药厂进行企业体制改革。同年7月13日,原企业与原告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在被告单位生产岗位工作。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续签了3年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仍旧在被告处生产岗位从事冻干纯水空调压缩工作。在这段工作期间,原告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安排轮班工作制,上班24休息48小时,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履行完该份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又续签了第三次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的6月5日按照被告要求开始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两班倒工作制,工资没有变化。该种工时制度一直维持到2014年,由于长期的这种工作时间使原告的身体不堪重负,健康状况××,遂于2014年3月初开始休病假,并于今年的6月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自2001年调入被告处直到2014年,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也是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每个月的工作时间都达到200小时以上,在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期间,工作时间更是每个月都达到300个小时以上,没有休息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安排补休,更没有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的工作时间制度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可以看出,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为基数,原告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为1,500/21.75/8=8.6元/时,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拖欠原告延长工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全部的加班工资共计112,106元。另,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假共计22天,由于工作时间的原因一直未得到休息。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了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另外,由于被告的工作制度严重违反法律以及法规的规定,原告不堪重负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2)103号)的规定,企业改制时预留安置费在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办法一次性支付劳动者本人。被告应按照文件精神将预留安置费补偿给原告并不得扣划。最后,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第三次签订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是被告却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违反了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2012年7月1日起直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每月(共计23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甘区仲裁委却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查,大连美罗大药厂是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架构,完全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共计112,106元;2、被告支付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共计28,027元;3、被告支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损害原告利益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改制的预留安置经济补偿金15,000元;5、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4,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偿4,540元。被告大连美罗大药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二、六项诉讼请求,加班费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特殊工作制度,已经经过批准,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安置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按照相关规定,主动离职的员工无权要求安置补偿金。安置费用是企业改制时,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员工,对于安排工作后主动离职的员工不支付安置费用。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04年企业改革后,原告与被告签署2004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的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行,根据相关规定,2009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应为第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应为第二次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属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进行了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冻干纯水空调压缩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工作制度为综合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其中不包含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主要负责空调设备的运行、维护以及记录数据等工作。2011年10月到2012年6月,原告工作制度为每班在岗24小时,休息48小时,一共三班,每班一人。2012年7月,被告单位冻干车间开始进行改造,2012年10月改造完成之后,原告工作制度变更为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1年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共1天,2012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共8天。2013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共13天。2014年3月到2014年5月,原告休病假未出勤。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称,“本人是冻干车间空调王国红,由于身体原因病休三个月了,不想给领导添麻烦,所以只能提出辞职申请,望领导给予批准”。同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原告2013年应得月平均工资扣除节日及年假加班工资后为1,900元。原告2011年至2013年获得的节日及年假工资共计3,459.60元。另查,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被告单位自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所工作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月2月24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被告单位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所工作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月2月20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特殊计算工时制,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被告单位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在原告所工作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此外还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加班费用及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周六、日加班以及延时加班工资。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即在岗24小时,休息48小时,此种工作制度是能够充分保证原告休息,不应认定为延长时间工作。第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原告实行在岗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此种工作制度亦不能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首先,被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并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第二,结合原告工作的具体内容,维护空调设备机器并不需要24小时不停的工作,只是要求在岗,定时检查,做好值班记录。从工作强度看,并不是持续高强度作业。第三,24小时的工作期间包含了吃饭时间,根据人体的正常需要,被告应当正常进食,故被告并非持续工作。第四,原告夜间值班常有相同工作时间的劳动者一起出勤,因此两个人可以合理安排看管机器和休息的时间,单位也允许劳动者合理休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以及获得的报酬,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值班补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工作劳动报酬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在2011年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01元(1,100÷21.75天×1天×2)。原告在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8天,其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809元(1,100÷21.75天×8天×2)。原告在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共13天,其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为1,434元【(1,100元×6个月+1,300元×6个月)÷12个月÷21.75天×13天×2】。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总计为2,34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459.60元,并不低于原告应当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对于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补偿。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应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一般不作跨年度的安排,职工当年未休年假的,应视为对年假待遇的放弃并得于当年主张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福利待遇,应适用时效制度。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仲裁,其关于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621元(1,900元÷21.75天×15天×2)。原告2014年因病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天,应获带薪年休假工资349元(1,900元÷21.75天×2天×2)。故,原告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7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需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系主动辞职,系因身体原因辞职,并不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企业预留安置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的改制为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由此产生的安置费补偿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第一次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劳动合同视为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情形。其次,双方已经于2012年7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合同的签订为双方意思表示一直的体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美罗大药厂向原告王国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7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王国红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前期干24小时、休48小时,后期干24小时,休24小时,按照相关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存在延长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2、原审漏记2014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且原审法院统计的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标准于法无据。3、原判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适用普通时效制度系错误的;4、原判计算赔偿及补偿的工资标准均以1,100元为标准,于法无据。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被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企业改制预留安置经济补偿金认为非法院审理错误;四、原审法院在认定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的事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大连美罗大药厂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又查,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应得的企业改制预留安置经济补偿金数额均认可为13,284元,被上诉人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双方关于此项上诉请求已经达成庭外和解,现上诉人提出撤回此项上诉请求。再查,上诉人2014年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2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企业改制预留安置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一节,1、关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以及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因为上诉人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即在岗24小时,休息48小时,此种工作制度能够充分保证上诉人休息,不应认定为延长时间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班费。2、关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以及延时加班工资一节,因为上诉人实行干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制度,此种工作制度亦不能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首先,被上诉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第二,结合上诉人工作的具体内容,维护空调设备机器并不需要24小时不停的工作,也不是持续高强度作业。第三,24小时的工作期间包含了吃饭时间,并非持续工作。第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以及获得的报酬,仍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四、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值班补贴。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加班费。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一节。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11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二审经查,上诉人2014年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2天,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原审遗漏此节事实,应予纠正,原判按照2倍标准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判按照上诉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标准正确。上诉人在2011年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51.72元(1,1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2012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8天,其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213.79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共13天,其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为2,151.72元[(1,100元/月×6个月+1,300元/月×6个月)÷12个月÷21.75天/月×13天×300%];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3天,其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537.93元(1,300元/月÷21.75天/月×3天×300%)。上诉人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总计为4,055.16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459.60元,尚欠595.56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笔款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补偿一节,因为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不应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时效制度。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判驳回了上诉人2012年度的此项原审诉求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上诉人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及应得的休假工资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为本案系上诉人因身体原因主动辞职,并不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一节,因为上诉人辞职时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并未达到满10年,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此项原审诉请正确。综上,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大连美罗大药厂向上诉人王国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5.56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美罗大药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