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诉被告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姚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员工。被告吴英,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诉被告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育飞人民陪审员 黄桂玉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建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