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杨声闻、邱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陈志敏。被告:杨声闻。被告:邱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敏诉被告杨声闻、邱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声闻、被告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敏诉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杨声闻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路段倒车时将站立的原告陈志敏脚部轧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声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敏无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陈志敏人身损失8560元(其中:医疗费260元,伙食和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杨声闻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街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陈志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志敏前往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足跟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9天。原告陈志敏自行支付医疗费260元。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声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敏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邱建华,该车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杨声闻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志敏为“吉祥如意格格美”格莱美店员工,行业性质属娱乐行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志敏误工9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敏与被告杨声闻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声闻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志敏主张医疗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志敏主张伙食和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志敏未住院,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志敏主张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志敏实际误工9天,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文艺、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395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83.80元(43954元/年÷365天/年×9天);关于原告陈志敏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需要治疗,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144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6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83.80元)。原告陈志敏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志敏称被告杨声闻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杨声闻未到庭,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杨声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敏赔偿保险金1443.8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声闻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志敏预交,被告杨声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志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