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龚赛红与吴习安、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赛红,吴习安,钟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龚赛红,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花江镇。被告吴习安,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被告钟建华,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系被告钟建华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赛红与被告吴习安、钟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宁文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赛红,被告吴习安、钟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习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度期间分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习安向原告结清了前段利息,并出具了汇总借条,约定月息为1%,按月清息,并于2015年3月28日结清本金。被告钟建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习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钟建华为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龚赛红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吴习安、钟建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龚赛红能主动放弃利息要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习安向原告龚赛红借款180000元,被告钟建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习安、钟建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习安、钟建华未提交证据。原告龚赛红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习安多次向原告龚赛红借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习安向原告龚赛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赛红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息1%,按月清息,按年清本金。同时注明,条据汇总,前段利息已清,本日前条据同时失效。被告龚赛红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钟建华提供担保,并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吴习安向原告龚赛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习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习安主张的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不应及时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建华自愿为被告龚赛红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钟建华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赛红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钟建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钟建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习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1元,本院减半收取2175元,财产保全费1573元,由被告吴习安、钟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