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祥文与张军、鲁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文,张军,鲁玉兰,陈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陈祥文。被告张军。被告鲁玉兰。系被告张军之妻。被告陈汉波。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祥文与被告张军、鲁玉兰、陈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文、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玉兰、陈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文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军、鲁玉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汉波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建行向被告张军转账。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祥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军与鲁玉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陈汉波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军与鲁玉兰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汉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四: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军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仅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扣除了10,000元利息。另外,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玉兰、陈汉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签订日期和借款利率是原告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军、鲁玉兰因承建襄阳市消防支队培训中心项目向原告陈祥文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为: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月利息4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扣除利息10,000元后向被告张军支付借款240,000元,被告张军、鲁玉兰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据,被告陈汉波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4月26日,双方就原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陈汉波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陈祥文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陈祥文向被告张军支付借款250,000元时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故被告张军向原告陈祥文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依法应当清偿。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张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35%,双方约定月息40‰,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鲁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陈祥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汉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计6820元,由被告张军、鲁玉兰、陈汉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