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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389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选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选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李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选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选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选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选华撤回上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传煌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不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