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丁常平诉关明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平,关明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732号原告:丁常平。委托代理人:薛章海,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明富。原告丁常平与被告关明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章海、被告关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平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6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3年,每亩承包费为440元,共计8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后发现该650亩的土地经营权不属于被告,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便退还原告现金10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20000元并偿付利息1820元。原告丁常平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及转包土地的时间和价格。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2013年1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又支付被告20000元,共计120000元。2、2013年11月15日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属被告,当日被告退款100000元将该款转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名下,并由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因此,原告认可被告退款100000元,余款20000元还未退。被告关明富辩称,当时我并不认识原告,我用一个多礼拜时间才给原告联系上了土地。且该地是别人委托我承包的,后我就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给我的20000元是用做我一周没有上班的误工费,且原告支付给我的100000元我已还给公司(土地所有权人白某某),该20000元属于我应得的工资和劳务费。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返还20000元。被告关明富针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韩云胜的证言,证明原告有关包地的情况。经当庭质询,证人韩云胜称2013年秋天王某某(新疆石河子某公司员工)与原告让其联系承包土地,后其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在伊能公司上班,其就托被告给原告联系了600多亩地,该600多亩地系伊能公司的土地,是该公司法人白某某委托的被告,每亩地价格440元。为此,被告不可能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承包给别人,被告收到原告的承包费后,被告便将承包费支付给白某某,被告未动用该承包费,具体支付了多少承包费其不太清楚,被告的银行卡和原告支付的承包费都在白某某手里,至今原告一分钱中介费也没有向其给付。原告丁常平的证据1、2被告关明富均认可。被告关明富提供的证据原告丁常平称委托只是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合同书,且应由委托人来追认,该证人证明的问题不符合事实,公司并没有追认,而是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委托这件事是虚假的。原告丁常平与被告关明富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丁常平与被告关明富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实际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被告关明富将他人所属的65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丁常平,期限为3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土地转包费每年每亩440元,共计价款8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丁常平分别于同年11月9日、11月13日支付被告关明富转包费10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关明富分别出具两份收条。后原告丁常平发现该650亩的所有权人非被告关明富,原告丁常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被告关明富便退回原告转包费10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关明富以其应得的工资及劳务费为由未返还。另查明,该诉争的650亩土地的所有人为白某某,同年11月15日原告丁常平与白某某重新签订了合同,且在合同上注明:丁常平与关明富签订的合同作废,承包费100000元白某某当日收到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关明富与原告丁常平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且原告丁常平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的合同被告关明富无异议。为此,被告关明富理应对原告丁常平支付的承包费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丁常平要求被告关明富返还土地承包费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丁常平要求被告关明富支付其利息18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明富辩解的20000元系其工资和劳务费不予返还的意见,因其与原告丁常平签订的合同中无约定,且其又未提供20000元系其应得的工资及劳务费的证据,故被告关明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常平土地承包费20000元并偿付利息1820元。被告关明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0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关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珍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