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前往照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年,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手术费等其均有承担,现夫妻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计划生育婚育节育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丹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