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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湖北省祥弘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十堰市顾家岗沿重庆路往北京路紫藤阁方向行驶,行至北京路武警支队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6.68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和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周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