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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高继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张秀花。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单位职工。原告张秀花与被告高继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花委托代理人徐海涛、被告高继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花诉称,2014年11月28日07时10分许,高继山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北侧时,遇张秀花骑三轮车沿月河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张秀花受伤,三轮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本案被告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126.93元。被告高继山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07时10分许,高继山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街与月河路路口北侧时,遇张秀花骑三轮车沿月河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张秀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高继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住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挫裂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腹部外伤、复合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5锥体滑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受伤日起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住院及受伤恢复期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秀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牙齿修复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高继山。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瑞亮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16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4902.73元,2.护理费675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交通费400元,5.病历复印费34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营养费600元,8.鉴定费2200元,9.车损160元,10.评估费6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9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60元、评估费6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54.2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交通费400元。被告高继山主张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时垫付医药费1000元,提供第六人民医院收据一张,原告虽对收据有异议,但认可在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系原告支付费用,其所主张的医药费中未包含该部分费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花与被告高继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继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秀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被告高继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676.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676.93元。因被告高继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4.2元、车损160元,共计16914.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762.73元,应由被告高继山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7857.64元。对被告高继山垫付的1000元,原告张秀花应按40%的责任比例返还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54.2元、车损160元,共计16914.2元;二、被告高继山赔偿原告张秀花17857.64元;原告张秀花返还被告高继山400元。折抵后,被告高继山仍应赔偿原告张秀花17457.64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09元,由原告张秀花负担59元,被告高继山负担33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田润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