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范亮亮与周小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亮亮,周小涛,苏立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范亮亮。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涛。第三人:苏立华。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亮亮与被告周小涛、第三人苏立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亮亮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第三人苏立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亮亮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奥迪A6,车牌号:鲁EY****)以23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车辆转让款23万元。购车款当日交付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11时30分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该购车协议书的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依照《购车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为真实有效的车辆转让行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故涉案车辆自2015年5月25日11时30分属原告所有,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此后第三人申请诉讼保全,致使该车辆无法办理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车辆(奥迪A6,车牌号:鲁EY****)为原告所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涛未作答辩。第三人苏立华辩称:原告未提交23万元购车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且第三人了解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5月25日11时30份进行的车辆交易,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到东营市车管所进行的车辆保全,原告在5个小时内未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符合常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内容为:“购车方:范亮亮(以下简称甲方)售车方:周小涛(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乙方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鲁EY****)转让给甲方。第二条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车辆转让价款为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2、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第三条2015年5月25日11时30分前,此车为售车方所有,车辆所产生的一切交通违法、违章均由售车方承担;2015年5月25日11时30分后此车为购车方所有,车辆所产生的一切交通违法、违章均由买车方承担。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车国内登记过户手续。”原、被告均在《购车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购车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售车方的签字是周小涛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周小涛已实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范亮亮。二、原告提交被告周小涛出具的证明一份:“本人于2015年5月25日十一时三十分收到范亮亮支付的购车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特此证明。周小涛2015年6月18号”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23万元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对涉案车辆买卖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车辆所有权转移,亦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原告提交一组证据证实原告范亮亮与被告周小涛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1、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1份,载明“号牌号码:鲁EY****所有人:周小涛”。注册日期:2010-04-29发证日期:2013-06-08。”2、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各一份,载明:“开票日期:2015-5-25买方:范亮亮卖方:周小涛车牌照号:鲁EY****车价合计:贰拾叁万元整二手车市场: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周小涛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鲁EY****保险费合计:玖佰伍拾元整代收车船税:玖佰元整保单生成时间:2015-5-2516:27:27”。4、交强险发票1份,载明:“开票时间:2015-05-25付款人:周小涛承保险种:车险交强险—交强险家庭用车保险费金额:玖佰伍拾元整代收车船税:900元。保险公司名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据1份:“今收到范亮亮交来保险费,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18502015年5月25日”。6、车辆年审统一收款收据1份,载明:“开票日期:2015年5月25日车辆号牌:鲁EY****壹佰元整收款单位:东营市玉舜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7、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处罚日期:2015年5月25日被处罚人:李君车辆牌号:鲁EY****罚款数额:壹佰元整。”8、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专用票据1份,载明:“填制日期:2015年5月25日缴款人:李君项目名称: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金额:壹佰元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完协议后,过户前原告发现车辆存在违章没有处理、未办理交强险、车辆脱审等情况,处理完相关问题后才能进行车辆过户。2015年5月25日16时27分27秒保险公司出具保单,2015年5月25日17时涉案车辆被第三人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通过该组证据认证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是客观真实的。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周小涛,涉案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时间存在伪造嫌疑,且原告缴纳上述费用不符合正常的二手车交易习惯。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第三人申请法院对车辆保全有合理的理由。第三人苏立华因与被告周小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2015)垦商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车辆的手续。第三人苏立华对原告范亮亮与被告周小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存有异议。综上,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被告周小涛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费收据、交强险发票、车辆年审统一收款收据、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专用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范亮亮与被告周小涛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购车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3万元购车款,被告周小涛向原告范亮亮交付了车辆行驶证。原告范亮亮提交2015年5月25日为涉案车辆办理年审、交纳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并投保交强险及关于车辆买卖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特别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买方及保险费收据上的交款人明确注明为范亮亮,根据机动车辆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分析,应视为原告范亮亮对涉案车辆实际占有后对该车辆相关事宜的处理行为,且第三人针对自己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原告范亮亮与被告周小涛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1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费收据1份、交强险发票1份、车辆年审统一收款收据1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1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处罚专用收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购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范亮亮依约向被告周小涛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周小涛亦按约向原告范亮亮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车辆转让发生效力,该车辆已于所有权转移占有时即2015年5月25日11时30分变更为原告所有,对原告提出确认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EY****奥迪A6轿车归原告范亮亮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