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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克春与方雪清、王仁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春,方雪清,王仁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张克春。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方雪清。被告:王仁葱。原告张克春与被告方雪清、王仁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方雪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仁葱为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方雪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仁葱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方雪清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仁葱负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方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王仁葱对上述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雪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雪清、王仁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