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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龙彪与胡建军、刘英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彪,胡建军,刘英姿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陈龙彪,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胡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英姿,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建军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彪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龙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陈龙彪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彪、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前,被告胡建军因门面升级装修的需要,共计欠原告人民币404000元。被告胡建军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款项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则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然而到期后,被告胡建军却未如约归还欠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另外,被告刘英姿与被告胡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军的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40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前,被告胡建军因门面升级装修的需要,共计欠原告人民币404000元。被告胡建军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本人共欠陈龙彪门面升级款项共计人民币404000元整,该款于2015年5月28日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一分计算”。然而到期后,被告胡建军未如约归还欠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英姿与被告胡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军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军向原告陈龙彪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要求,本院视为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英姿作为被告胡建军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彪欠款404000元;二、被告刘英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胡建军、刘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