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李清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李清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生迁。委托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被告李清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侯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清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槐荫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清运在中行槐荫支行贷款476000元用于购买奔驰R300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李清运向原告君泰公司申请汽车贷款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君泰公司遂与被告李清运签订《担保合同》,与中行槐荫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清运委托原告君泰公司为其向中行槐荫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君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李清运应当向原告君泰公司偿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追偿费用。2013年12月25日,中行槐荫支行向被告李清运申请发放贷款476000元。后被告李清运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君泰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累计为被告李清运申请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5030.63元。期间,经多次催讨,被告李清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清运支付原告君泰公司已代偿贷款,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93626.31元,由于诉讼期间产生原告君泰公司向中国银行槐荫支行新的垫款,故金额变更为205030.63元;违约金(自原告君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清运承担。并当庭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君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清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清运的身份信息;证据2、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清运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济南槐荫支行申请贷款47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并以所购车辆予以抵押;原告君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中行槐荫支行缴纳质押保证金;证据3、2013年君济担字1262号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清运向原告君泰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君泰公司为被告李清运提供贷款担保,并有权向被告李清运追偿(垫款、利息),追偿费由被告李清运承担,被告李清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中国银行小票(只有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李清运手中),证明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清运发放贷款476000万元;证据5、中国银行扣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君泰公司依据证据2、3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中行槐荫支行垫款205030.63元,并依法取得对被告李清运的追偿权,被告李清运应承担证据3约定的相应责任;证据6、申请担保时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与上述合同互相印证被告李清运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7、被告李清运所购车辆大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大本登记栏显示被告李清运在贷款时依法在济南市车管所登记抵押给中行槐荫支行,该大本也证明其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李清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为原告君泰公司。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清运因购车需要,与中行槐荫支行签订(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清运向中行槐荫支行申请贷款476000元用于购买奔驰R300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同日,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槐荫支行签订(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3年济槐燕山车贷字04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76000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向中行槐荫支行缴纳质押保证金。同时,被告李清运与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君济担字1262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清运如未按约定还贷付息,自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清运应当向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代偿之日起的代偿利息、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一切追偿费用,并支付逾期担保费和违约金。中行槐荫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清运提供了借款476000元。后被告李清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君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垫付贷款本息47081.92元,2014年8月29日垫付贷款本息46544.39元,2014年12月25日垫付贷款本息64534.88元,2015年3月26日垫付贷款本息46869.44元,合计205030.63元。原告君泰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诉至本院,向被告李清运追偿,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清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君泰公司举证情况确认有关事实。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系原告君泰公司前身,原告君泰公司理应承继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青岛君泰担保有限公司行为视为原告君泰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清运向中行槐荫支行借款,由原告君泰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李清运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君泰公司向中行槐荫支行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清运理应向原告君泰公司归还垫付款项,故对原告君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君泰公司要求被告李清运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君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原告君泰公司垫付本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垫付款项205030.63元;被告李清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以垫付款4708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垫付款4654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垫付款6453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垫付款4686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山东君泰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被告李清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