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周某某,女,藏族,生于1987年7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安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安绍勇(系安某某之兄、石人村村支书),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安少泽(系安某某之兄,平武县古城镇又新村村支书),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刚及诉讼代理人安绍勇、安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多次协商解除婚姻关系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安绍刚的婚姻关系。被告安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8日(农历2002年12月初6)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名安某甲,现在读书,2009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名安某乙。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在平武县龙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5.12地震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一楼一底楼房三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育有一子一女。双方虽因文化水平低,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骄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