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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晓民与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民,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民,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盖青,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晓民因与被申请人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我是上班途中摔伤经领导准假治疗,后来又待岗,2012年才知道除名一事,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二)对方提供的除名决定内容不真实,是伪造的;(三)我从未知道过与华锦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也无从知道权利被侵害。华锦公司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接到除名决定时间,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我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提起仲裁申请。华锦公司的除名决定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晓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锦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贯穿于本案始终。李晓民几次申请仲裁和起诉均因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撤诉,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庭审答辩还是提交的答辩状和代理意见中一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主要观点。我公司于1990年对李晓民除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晓民要求适用1990年后实施的法律是错误的。请求驳回李晓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合同权利,李晓民对于华锦公司自1989年12月起不再支付其工资是明知的,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自此时起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并不以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条件。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也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李晓民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回重审后,华锦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人民法院并非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李晓民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华锦公司是否伪造除名决定,对此李晓民仅有本人陈述,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晓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