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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封闭货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杨某某、周某某查获。现场酒精呼吸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07mg/100ml,后将其带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2.80mg/100ml。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