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平(曾用名何余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及其辩护人施建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何平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庙后新村4弄4号被害人叶某的住处,撬窗入室,在二楼卧室的抽屉内窃得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江苏省苏州市姑���区(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建桥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平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犯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平向被害人叶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东代理审判员 宛敏强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