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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艳与费县群星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费县群星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689号原告王艳,居民,系善达服装店业主。被告费县群星学校。住所地:费县南外环东段路北。负责人刘传坤,校长。原告王艳与被告费县群星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群星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04年8月6日,被告让其经办人周勤、翟玉栋到原告处加工公寓用品若干,计价52676元(床单1600条、价款17600元。被罩842条,价款7746元,床垫911床,计价27330元),并有经办人吴继荣、赵然德负责收货,有被告出具收据3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9941元至今未能偿还。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4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费县群星学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3日,被告费县群星学校与原告王艳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服装店购买床单1600件、小被罩842件、床垫子910个,共计款5267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费县群星学校工作人员吴继荣、赵然德出具的收到条,该学校工作人员翟玉栋并在交客户联收款收据上签署“翟玉栋经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9941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交客户联收款收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床上用品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费县群星学校购买原告床单、被罩、床垫子,共计款52676元,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交客户联收款收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22735元,尚欠2994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被告最后出具收据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群星学校偿还原告王艳货款299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费县群星学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艳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29941元为基数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费县群星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