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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13号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市园林建设公司员工。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徐一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被告人位于本市碑林区丹尼尔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的住处交易。2015年2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吸毒人员邢某某(已行政处罚)抓获。据邢某某交代,其正要去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民警尾随邢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将其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张某某上衣右口袋内查获蓝色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包,从邢某某的裤子右口袋内提取到毒资100元。经鉴定,涉案��色粉末状物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