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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原告开始到被告家中相家时,被告提供的房屋系其哥哥家的,其母亲是由其姨妈代替的,婚后被告对家不管不问,不但不给原告钱,还向原告要钱,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回家居住每次都要和被告哥哥家要钥匙,非常尴尬,从2015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其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也孝敬父母,对被告也很好,以后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生活爱好不尽相同,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一直欺骗原告,从2015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吵过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被子六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七间楼房,一间门楼;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被告称有2万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经单县郭村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二三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兴趣爱好不尽相同,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多协商,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虽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一直欺骗原告,从2015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但因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吵过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