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立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科灵耐确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93号原告上海立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灵耐确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岩,男,在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委托代理人钱峰,男,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立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灵耐确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委托代理人干建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树岩、钱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3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委托代理人干建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树岩、钱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价值评估。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2015年7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建华、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立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KL-005超滤4龙头100套。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又追加定作。原告共为被告制作水柜363套,总价值为人民币1,062,693元,但被告仅支付价款409,680元,剩余价款一直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53,01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3,013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科灵耐确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对原告主张的送货量有异议,仅确认收到原告送货335套,每套价格以2013年10月31日的合同为准,至于原告出示的另一份合同,被告并未确认签字,不应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对于超出10月31日合同的费用,应按2013年10月31日合同的价格执行;2、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渗水事故发生,该现象是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应机械适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的约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10月3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立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KL-005超滤4龙头100套,套材料费为1,410元,加工单价为950元,合计236,000元,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0天。备注中约定:2、所需原材料由乙方委托甲方购买,报价表中的材料费为基础价格,在此基础上双方按实际用量核算材料价格,多退少补;3、产品的油漆加工由乙方指定单位加工,加工费由乙方和加工方洽谈好后交由甲方执行,加工费由乙方交付甲方,甲方负责控制产品整体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加工费再由甲方支付给油漆加工方。5、设备所用材料:水斗使用厚度1.2mm的(最少不低于1.1mm)304不锈钢,表面需经拉丝处理;框架使用厚度1.5mm的(最少不低于1.35mm)201不锈钢,表面需经拉丝处理;门板使用厚度1.2mm的(最少不低于1.1mm)热镀锌板。另,产品��需铰链、脚轮及舌锁由乙方提供。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材料费60%,交货后付清材料费全款(按实际用量计,多退少补),加工费在甲方交货后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因甲方原因逾期交货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乙方图纸突然设变等原因至延期交货甲方责任免除,同时增加设变后甲方的实际损失。第7条约定,乙方在立帆发货前无提出质量异议,视作认同产品合格。2013年11月15日前后,原告又拟定一份合同给被告,但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上除包括前述100套设备外,另增加同等规格型号的设备250套、KL-005超滤4龙头350套、滤网加工350套、涂装250套、配件350套、装配螺丝螺母350套、KL-005超滤4龙头13套(加工费为1,566元),共计1,062,693元。其他合同内容与2013年10月31日的合��内容一致。因被告对质保期限等问题存在异议,故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章。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至28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2013年10月31日的合同对应的100套设备已收到,另收到原告继续供货的225套设备,共计335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409,680元。因双方对供货套数、配件费、涂装费、加急费、产品质量等内容均存在争议,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设备中的不锈钢水龙头材料费单价、涂装费单价、每套龙头代购配件费(铰链、脚轮、舌锁、螺丝螺母)进行评估。2015年7月7日,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KL-005超滤4龙头水柜(镀锌板)的评估单价为:材料费1,370.55元、涂装费420元、加工费950元、配件费76.30元、加急费0元;KL-005超滤4龙头水柜(不锈钢板)的评估单价为:材料费1,771.53元、涂装费420元、加工费950元、配件费76.30元、加急费0元。经本院向评估机构征询意见,该机构认为配件费中包括滤网加工、配件(铰链、脚轮、舌锁)、螺丝螺母的费用,每套共计76.3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法院委托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供货数量和单价;第二、涂装费、配件费(包括配件、螺丝螺母、滤网)为多少。原告认为,虽未签订第二份合同,但定作单价均与该合同内容一致。共向被告供货363套,价款组成依据为:1、KL-005超滤4龙头设备363套,其中300套镀锌板龙头材料���为1,410元,加工费950元,合计708,000元;50套不锈钢龙头材料费为2,016元,加工费950元,合计148,300元;13套镀锌板龙头材料费为1,410元,加工费为1,566元(含涂装及配件费),合计38,688元,上述费用共计894,988元;2、350套加急费,每套50元,共计17,500元;3、滤网加工费350套,每套25元,共计8,750元;4、涂装费250套,每套480元,共计120,000元;5、配件、螺丝螺母350套,每套61.3元,共计21,455元。上述款项共计1,062,693元。被告确认收到335套设备,每套单价按2013年10月31日的合同,共计790,600元(2,360元/套×335套),对其余费用单价有异议。针对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对于KL-005超滤4龙头设备的供货量,原告出示送货单一组,被告对其中编号尾号为2352(收货人姓张)、2353(收货人姓张)、2359(无人签收)、2360(无人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尾号为2359、2360的设备共28套,原、被告双方对于数量的争议就体现在该28套设备上。原告补充出示有被告经办人签字的财务联(黄单),证明2359、2360送货单对应的设备对方已签收,因黄单上的签收人员与被告已确认的其他送货单上签收人员身份、字迹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张单据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尾号为2359、2360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控制箱为成套设备中的部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部件缺失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尾号为2352、2353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提供的KL-005超滤4龙头设备的数量应为363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单予以确认。根据送货单上的记载,不锈钢材质龙头有32套,原告主张有50套不锈钢龙头依据不足,本院以送货单上的记载为准。2、对于KL-005超滤4龙头设备的单价。原告主张的设备单价分三档,第一档为2013年10月31日的合同价,即每套2,360元,共300套;第二档为50套不锈钢材质,每套材料费2,016元,加工费为950元,共50套,价款合计2,966元;第三档为紧急加货13套,每套材料费为1,410元,加工费为1,566元(包括涂装和配件费),共计2,976元。差异主要体现在不锈钢材质和加急加工费上。因原告提供11月份合同上无被告签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单价存在异议,故双方对于11月份的合同未达成一致。据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有争议的单价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在双方约定不明情况下认定价款的参照依据。如前所述,不锈钢材质龙头共32套,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每套材料费为1,771.53元,加工费单价为950元,故不锈钢龙头价款为87,088.96元。原告未提供��据对加急费用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13套加工费为1,566元的依据不足,仍应按950元为基础进行确定。按第二份合同的记载顺序,本院确认序号1、2项价款共计795,088.96元;3、对于加急费和滤网费26,25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加急费达成合意,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报告中对于包括滤网在内的配件费估值为每套76.3元,与原告主张的配件、螺丝螺母的单价61.3元相差1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滤网费用中的部分金额予以认可,应为5,250元;3、对于涂装费,10月31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价格由被告与加工方协商,先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加工方。原告认为,除100套产品由被告支付涂装费外,因被告指定厂家无法按时完成涂装,原告自行找其他厂家涂装,250套剩余设备涂装单价为40元每平米(即每套480元)。被告认��,前100套产品的涂装费已由其支付给上海蒂绅钣金有限公司,价格为20元每平米,原告提出为节约运费,另找厂家涂装,被告同意的前提是涂装费和原来20元单价一致,但原告现主张的单价远高于此价,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涂装费应为每套42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具有明显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据此,250套设备涂装费应为105,000元;4、对于配件(铰链、脚轮、舌锁)、螺丝螺母的费用。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铰链、脚轮、舌锁的单价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配件单价为每套49.80元。评估结论中对于配件费的估值与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有差异,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准。因包括螺丝螺母的配件费用在估值前后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原告主张螺丝螺母单价为11.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明确其应承担代购的配件费,但抗辩螺丝螺母费用应算在整套材料费中。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但从送货单上对螺丝螺母单独列明的情况来看,其应不属于整套材料项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确认包括螺丝螺母在内配件费用均应由其承担,故本院确认350套龙头配件、螺丝螺母费用共计21,455元;5、对于13套加货的水龙头,结合上述关于涂装、配件费用在内的论述,价款应为37,131.90元。上述费用共计963,925.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9,680元,剩余应付款为554,245.8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价款金额为554,245.86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有效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科灵耐确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54,245.86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245.8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0.10元,保全费3,785元,评估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4,115.10元,由原告负担6,672.34元,被告负担37,4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