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2014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燕子岭正街65号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红色轩马牌电动车盗走,并将之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5年5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