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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文霞、王振强与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霞,王振强,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095号原告高文霞,女。原告王振强,男。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原告高文霞、王振强诉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霞、王振强,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文霞、王振强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迁后给原告在被告所建的天顺小区补偿两套面积为109.145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钥匙,之后才知道被告将给付原告的两套回迁安置房换成14—2—101面积为111.93平米及14—2—402面积112.82平米,原告在领钥匙时,才得知并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给原告的两套房均为毛坯房,无法入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从2011年3月至今,原告无法回迁入住,仍在外租房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诉讼要求被告按拆迁协议交付位于海勃湾区天顺小区14—2—101,面积111.93平米。14—2—402面积112.82平方米,并对未完工程给予货币补偿,不得低于120元/平方米。被告支付2012年9月4日—2013年9月4日房屋安置费12000元。被告支付2013年9月4日至交房,按月租金20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两套房屋面积是109.45平方米,原告陈述的房屋面积是111.93平米、112.82平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超出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加价款。原告要求补偿未完工的每平米按120元/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对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每月安置费是500元,先行给付18个月的。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房屋安置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合同执行。2013年12月25日房屋已验收完毕,并已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在事实理由中也认可方已通知原告领取钥匙,房屋安置费应该到2013年12月25日之后不再给。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文霞、王振强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高文霞、王振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高文霞位于海勃湾区黄河西街北一街坊30栋4号总建筑面积为172.26平方米的房屋,调换天顺小区109.45平方米两套住房,调换房屋每平米单价2760元(一楼)/2820元(四楼),合计610731元(109.45平方米×2760元=302082元;109.45平方米×2820元=308649元)。核减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04328元(原告房屋实际面积补偿费172.26平方米×2800元=482328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搬迁费1000元;奖励12000元)原告应交差额106403元,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尾部注明“注:应交差额106403元,本人承担65000元,公司承担41403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贴通知回迁户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实际给原告交付房屋是14号楼2单元101室一处,面积为111.93平方米、402室一处,面积为112.82平方米,均为毛坯房,原告未办理领取钥匙等相关手续。又查明,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0年5月16日天顺小区二期项目用地范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楼层价格及质量标准承诺书。内容为:一质量标准承诺1、住宅(1)小高层:1-6层,剪框结构,层高三米,砂浆压光清水楼梯踏步,塑钢双层中空窗带纱窗,普通玻化砖地面(800mm×800mm),普通卫生洁具,普通照明,钢制扶手,内墙刮腻子,外墙涂料,厨房卫生间墙面瓷砖到顶,瓷砖地脚线,普通明装暖气,普通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2)多层楼:砖混结构,层高三米,砂浆压光清水楼梯踏步,塑钢双层中空窗带纱窗,普通玻化砖地面(800mm×800mm),普通卫生洁具,普通照明,钢制扶手,内墙刮腻子,外墙涂料,厨房卫生间墙面瓷砖到顶,瓷砖地脚线,普通明装暖气,普通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2、商业:剪框结构,一楼层高4.6米,二楼层高3.9米,普通花岗岩楼梯清水踏步,铁艺扶手,塑钢窗,玻化砖地面(800mm×800mm),普通照明,内墙刮腻子,明装暖气,玻璃自由门,卫生洁具等。二、楼层户型选择方法按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选择调换楼层、户型(回迁楼楼层价格表附后)。还查明,2010年5月16日,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如下:根据海勃湾区政府要求,天顺小区二期工程定于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启动,具体补偿标准如下,第五项从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每月享受安置补助500元,逾期加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一份、天顺小区二期项目用地范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楼层价格及质量标准承诺书一份、天顺小区多层楼回迁价格表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房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双方履行协议中,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原告交付的两处回迁房,为天顺小区14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为111.93平方米、402室面积为112.82平方米,现二原告诉讼要求交付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属合法有效。现该两处房屋已竣工,二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5月16日被告就产权调换楼层价格及质量标准制作书面承诺,承诺书就房屋装修标准及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承诺书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的组成部分。二原告属拆迁置换,是被拆迁户,被告交付毛坯房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2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简装修款,而被告仅认可按照73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双方当初约定每平方米73元,且原告没有提交每平方米120元的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应以每平米73元予以认定。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111.93平米和112.82平方米两套,共计224.75平米×73元/平方米=16406.75元。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文霞两套回迁房装修费16406.75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该协议签订后18个月即至2012年9月3日,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每月给安置补助500元,逾期加倍,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止房屋安置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9月4日至交房日月租金2000元/月,但二原告并未向法院举证证实每月2000元的依据,故对其要求月租金2000元/月的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张贴交房通知,原告无异议,故自2013年9月4日到该通知张贴之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应按加倍安置费给予原告3667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高文霞、王振强交付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天顺小区14楼2单元101室、402室房屋两处;二、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高文霞、王振强给付装修补偿款16406.75元(224.75平米×73元/平方米=16406.75元);三、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高文霞、王振强支付安置补偿金15667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