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阮进与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雅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进,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雅芬公司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芬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康,被上诉人阮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5日,阮进与雅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工作任务完成止;2、阮进从事销售经理岗位工作;3、阮进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湖北省、湖南省、河南省;4、雅芬公司于每月18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阮进薪资和差旅费用。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延后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薪资标准为营销部出差人员薪资办法。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如阮进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未到岗,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同日,雅芬公司向阮进发放《区域规划及销量分解》表,对2013年1月至12月间月度销售任务进行了安排,并在该表下方空白处备注“如不能完成1-2月份任务,所订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结清1-2月工资费用。”阮进在该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阮进在劳动期间未有销售业绩。雅芬公司制定的《营销部省区经理薪资待遇管理办法》规定,省区经理一级每月底薪4500元、全勤奖300元、交通补助300元、电话费300元、伙食补助30元/天。阮进工作期间,雅芬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系统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向阮进支付1月份工资与差旅费等合计6270元(基本工资3900元、交通费984元、伙食补贴870元、住宿费3536元,扣款3020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阮进支付2月份工资与差旅费等合计4868元(基本工资1768元、出勤工资118元、市内交通费118元、电话费300元、出差交通费368元、住宿费1756元、伙食费300元、杂费140元)。2013年4月25日起,阮进未到雅芬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22日,阮进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雅芬公司支付:一、拖欠工资及赔偿金25641元;二、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拖欠的差旅费8638.75元;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3年9月13日,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2013)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阮进的仲裁请求。阮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阮进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雅芬公司雅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合同期限的手写部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区域规划及销量分解》上备注部分(备注:如不能完成1-2月份任务,所订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签署时间作司法鉴定。原审依法向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回函,答复由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为国际性难题,该中心目前无技术手段可以进行检验,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原审依据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书,依法向备选鉴定机构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后阮进撤回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为,阮进与雅芬公司之间订立劳动合同,阮进也实际在雅芬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并没有约定以何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作为合同的终止条件,本案的劳动合同属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雅芬公司提出“因阮进未能完成1至2月份销售任务,根据《区域规划与销量分解》表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的意见,虽阮进未完成雅芬公司要求的销售任务,但雅芬公司未对阮进采取工作岗位调整等相应措施,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阮进解除劳动合同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雅芬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阮进于2013年7月2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其与雅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雅芬公司收到阮进的申请材料,双方劳动关系在雅芬公司收到阮进申请材料时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阮进、雅芬公司双方均认可阮进工资发放参照省区经理一级标准支付,根据雅芬公司制定的《营销部省区经理薪资待遇管理办法》规定,省区经理一级薪资=基本底薪4500元/月+全勤奖300元/月+交通补助300元/月+电话费300元/月+伙食补助30元/天+任务提成。其中,根据《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交通补助、电话费、伙食补助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雅芬公司应补发阮进2013年2月工资2732元(基本工资4500元-已支付的1768元)、2013年3月工资4800元(基本工资4500元+全勤奖300元/月)、2013年4月工资4500元(基本工资4500元)。阮进主张2013年2月补发工资为2275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准许。阮进主张雅芬公司补发2013年3月工资5100元、4月工资5422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阮进提出的2012年12月25日至当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阮进、雅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阮进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一周内到岗,阮进认为其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到岗工作,对此,阮进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阮进未举有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曾按雅芬公司的考勤制度进行“早报岗、晚报表”,故对阮进主张雅芬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综上,雅芬公司应补发阮进工资1157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应付金额50%至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雅芬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阮进工资,应支付赔偿金。阮进主张按80%加付赔偿金,予以支持。故雅芬公司应加付阮进赔偿金计9260元(11575元×80%)。关于差旅费报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差旅费票据的移交、审核、报销应由用人单位按其财会制度处理,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对于阮进要求雅芬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差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雅芬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阮进支付劳动报酬,阮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雅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阮进2013年1月工资为3900元,2月工资为4043元(已支付1768元+未支付2275元),3月工资为4800元,4月工资为4500元,故阮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4310.75元,因阮进在雅芬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雅芬公司应向阮进支付经济补偿金2155.38元,对于阮进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阮进支付拖欠的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部分工资共计11575元,并加付赔偿金9260元;二、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阮进支付经济补偿金2155.38元;三、驳回阮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雅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雅芬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不支持“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阮进的试用期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两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双方最后约定的结果。原审按阮进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公司的签章,不具备合同要件,根本不是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如不能完成1-2月份任务,所订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结清1-2月工资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阮进不能完成基本的销售任务、零业绩,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三、上诉人与阮进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自动解除,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工作任务完成止。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是其与阮进约定而修改,阮进不予认可,且在修改处也并没有阮进的捺印或签名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其他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合同条文本身的词义来看,其中订立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而双方约定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工作任务完成止,不得约定试用期。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自动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阮进履行岗位职责至2013年4月,上诉人应当支付阮进工资至2013年4月止,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2013年3、4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阮进支付劳动报酬,阮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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