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超与管家信、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管家信,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赵超。委托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家信,驾驶员。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108、123号。法定代表人:汪大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向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候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超与被告管家信、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义玲、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东、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家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管家信驾驶车辆驶入逆行线撞到赵超驾驶的车辆,事故致我受伤。管家信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7849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家信未予答辩。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购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公司垫付了原告赔偿款40000元,要求被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应出示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另我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22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40分左右,管家信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乌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56KM处,会车时不慎驶入逆行道与赵超驾驶的皖M×××××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及皖M×××××小型越野客车上随身物品损坏,赵超等四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管家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超等四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2014年7月25日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胸骨骨折、上肢软组织挫伤、右手舟状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8249.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若出现不适症状,随时复查;随访”。另原告还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等计907.0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4日经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赵超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胸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等),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赵超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胸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等),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及其妻子、子女赔偿款40000元。同时查明: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赵超与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其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月工资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超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管家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超等四人无责任。管家信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管家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管家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财保滁州市分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此外,由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156.37元(8249.3元+907.07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9156.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住院1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约104.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0.5元/天×180天=2349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原告赵超与中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其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主张按月工资9000元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约130.5元/天计算,即130.5元/天×180天=23490元;6、交通费400元。基于本案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胸骨骨折、右手舟状骨骨折,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1726.37元,由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另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综上,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赵超各项损失42726.37元(41726.37元+1000元)。关于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子女等四人受伤,还有原告妻子吴阿丽的损失尚未诉讼,本次诉讼现先予以返还20000元,下剩的20000元待吴阿丽诉讼时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超各项损失计42726.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赵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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