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任淑芳与单成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成美,任淑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成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芳,居民。上诉人单成美因与被上诉人任淑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耿民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淑芳原审诉称:任淑芳从案外人叶书银、单延军、姜其波处转包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康居示范村建设工程。因任淑芳家庭变故,任淑芳于2010年1月10日将该工程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单成美。单成美已付任淑芳转让款268500元,还欠任淑芳31500元。任淑芳索款未果,现诉求判令单成美支付其工程款31500元。单成美原审辩称:单成美是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郇河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康居示范村建设工程原是由杜杰章建设的,后辗转由任淑芳建设。2009年12月28日,经郇河村委会研究,村里接受任淑芳和工程原开发者杜杰章的申请,以30万元价格接收该工程。该工程建成后已经被村里出售,收益已经归入村里账目。已向任淑芳支付268500元属实,但不是全部由单成美经手,欠任淑芳的款应由郇河村里负担,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郇河村委会于2009年7月23日将该村康居示范村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杜杰章开发建设,约定该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杜杰章)要合理确定房屋价格,体现优惠,在接受购房人的定金后,要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保证在合同期内,按时交付房屋”。后杜杰章退出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并于2009年7月10日结清该工程账务。任淑芳丈夫单延行于2009年8月26日辗转从案外人叶书银、单延军、姜其波处接手该工程继续建设。任淑芳因丈夫单延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于2010年1月10日向郇河村委会申请退出该工程的开发建设,任淑芳将该工程转让给单成美,由单成美继续开发建设。任淑芳、单成美双方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1.根据申请人互相协议郇河村小区后现有建筑结构不齐共计14幢,合议价格30万元整,不包括土地费用和楼板费用,其他事项由甲方处理。2.甲方转包后,有乙方抓紧处理有关事项,施工前交清所有费用计30万元,如不交款甲方有钱(权)停工……甲方:任淑芳,乙方:单成美,2010年元月10日。”后单成美支付26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任淑芳索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任淑芳、单成美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单成美在任淑芳向其转让该工程时为郇河村委会支部书记。任淑芳转让给单成美的沭阳县刘集镇郇河康居示范村工程已经被出售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单成美陈述“大家公认的实际施工人是任淑芳,任淑芳提出申请,同时把与叶书银等人签订的合同交到村里,所以我们才确定任淑芳是实际施工人”。单成美陈述其是以郇河村委会名义接收任淑芳在建工程,并提交村会计单某出具的证明、收据、欠据以证明相关账目已经并入郇河村账目。单成美陈述所提交的证明、收据、欠据中2010年12月6日426500元收据是其代收房款,交给郇河村委会入账了,其余证明、收据、欠据与康居示范村建设无关。任淑芳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单成美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任淑芳申请追加郇河村委会为被告,后撤回对郇河村委会的起诉。郇河村委会在庭审中陈述,转包协议为单成美个人签订,不代表郇河村委会的意思表示,该工程收益并未归入郇河村委会账户,郇河村委会也未以村委会名义转卖工程。郇河村委会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单某从2004年到现在一直任郇河村会计,2010年12月6日426500元条据是原来书记单成美经手的,后来为了应付查账,他叫单某做了这个条子,以达到收支平衡,实际上单某和郇河村并没有收到这笔款。这笔款收入和支出的账目没有入村里的账目,也没有经村委会研究。任淑芳将工程转手后,是单成美在实际操作这个工程,而不是村里操作,村里没有“刘集镇郇河村小区开发财务专用章”这个印章。单成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任淑芳将其建设的沭阳县刘集镇郇河康居示范村工程转让给单成美,实质上是将任淑芳在建设该工程中对委托建设方即郇河村委会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单成美,双方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任淑芳为让与人,单成美为受让人。单成美作为时任村支书,是委托建设方郇河村委会的代表,其在接收任淑芳转让的该工程时认可任淑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视为委托建设方郇河村委会认可任淑芳实际施工人身份。任淑芳向单成美通知其转让该工程应视为向郇河村委会通知转让事宜,郇河村委会参加两次庭审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任淑芳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任淑芳、单成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任淑芳主张单成美支付268500元后未支付余款,请求单成美支付余款31500元,并提供合同为证,予以支持。单成美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郇河村委会,该工程收益已列入郇河村委会账目,任淑芳和郇河村委会未予认可,单成美提交的证明、收条、欠条等与出具这些证据的证人当庭证言不一致,单成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单成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单成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淑芳转让款315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单成美负担。上诉人单成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1.单成美受让工程建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将所涉财务纳入村帐,足以证明单成美不是受让方,不应承担给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2.杜杰章施工的款项都是由郇河村与其结算并已结清,该款项都已记入村委会账目。杜杰章施工完毕的房子也是由村里公开拍卖,用于支付杜杰章和任淑芳施工的款项。被上诉人任淑芳辩称,协议书是由单成美签字的,268500元也是单成美支付的,余款就应当由单成美支付,跟郇河村没关系。单成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单某从2004年到现在一直任郇河村会计,2010年12月6日426500元条据是原来书记单成美经手的,后来为了应付查账,他叫单某做了这个条子,以达到收支平衡,实际上单某和郇河村并没有收到这笔款。这笔款收入和支出的账目没有入村里的账目,也没有经村委会研究。任淑芳将工程转手后,是单成美在实际操作这个工程,而不是村里操作,村里没有刘集镇郇河村小区开发财务专用章这个印章”有异议,单成美认为单某证言中提到的426500元已经入村帐,印章也是杜杰章所刻,之后由郇河村使用。任淑芳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单成美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1.收付款明细清单6页(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涉案小区占用农户面积及付款说明、青苗费等付款明细以及收有关农户土地承包款明细。证据2.郇河康居示范村小区开发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人签字(复印件)。内容主要是各个农户对应的款项,并有部分村民签字。证据1.2证明目的是当时涉案小区的14幢房子所售款项被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收取。任淑芳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任淑芳没关系,且对单成美在证据中提到的人也不认识。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复印件,任淑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据内容并未能达到单成美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单成美在与任淑芳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性质应该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单成美与任淑芳签订转包协议书后,以条据抵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共结算268500元给任淑芳,上述协议是单成美以个人名义签订,相关款项也均是由单成美支付结算。现单成美主张其在转包协议书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沭阳县刘集镇郇河村承担,单成美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单成美提供的涉案小区收付款明细清单、及该小区开发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且也未能提供该14幢房屋售房款入村帐的财务凭证材料。结合该村会计单某的证言“这笔款收入和支出的账目没有入村里的账目,也没有经村委会研究”、“任淑芳将工程转手后,是单成美在实际操作这个工程,而不是村里操作”可以直接单成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单成美在转包协议书的签字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单成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