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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宋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董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宋 某 与 董 某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宋某,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董某,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宋某与被告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付某手中赊欠烟花14764元,2015年农历1月18日原告给付付某妻子董某13700元。因付某与董某并未登记,付某不认可董某的收款行为,付某将原告起诉,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付某13846元。要求被告返还1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只收取原告10000元,这是被告应该拿的,不同意退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欠付某、董某的烟花款已经结清,收款人系被告。2、销货清单(0304721号)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要钱时将此清单交给原告,原告所欠具体货物的明细,合款13472.4元。3、销货清单(0726666号)一份(复印件)。证明此清单付某手里有一份,被告手里有一份,合计原告欠货款14846元,被告向原告要钱时在被告持有的清单上面签的“作废”(实际误写为“做费”)二字。4、(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付某起诉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证时承认收取原告13472元货款。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确认不了,但承认确实有一张单子写过作废字样;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作证时确实承认收取原告13472元,但实际上只收取10000元,剩余3472元是给原告的好处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销货清单(0304721号)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原告算账合计价款是13472.4元。6、(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女婿李某作证时证明被告和原告要钱,被告答应给原告3000元回扣。原告质证对第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的证言不属实,当时原告给了被告137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第1、2、5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在(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一案中被告已经认可是其经手作废,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6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在付某处赊购了价值14846元的烟花,并在销货清单(0726666号)欠款人处签名。其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此货款,被告将货款核算为13472.4元,并给原告出具烟花款已结清字样的收据及销货清单(0304721号),同时在原告持有的销货清单(0726666号)上注明作废。付某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货款14846元,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付某货款1384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给付被告13700元,被告主张只收取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烟花款已结清字样的收据上虽然没有写明具体数额,但根据销货清单(0304721号)上的13472.4元及被告在(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一案中认可收取原告13472元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3472元的事实主张成立。被告主张只收取原告10000元,除李某在(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一案中的作证证言外,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而李某的证言证明给钱时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只收取10000元,故被告所主张的只收取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被告收取原告所欠付某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3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承担1.19元,由被告承担7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窦志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