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南街35号。负责人郑祥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职员。被告吴孔周,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住周宁县。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堂,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被告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英代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孔周、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称:原告依被告吴孔周的申请于2011年1月30日与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吴孔周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者单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吴孔周提供了其所有的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金福源2号住宅楼212号的房屋作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1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履行支付21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孔周自2014年3月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孔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889.43元及利息5808.9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5698.39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5808.96元),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金福源2号住宅楼212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5、原告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被告吴孔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7、被告吴孔周的《未婚声明》复印件1份;8、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9、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0、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福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1、被告吴孔周与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12、被告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1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4、被告吴孔周贷款账户还款历史明细表及账户汇总信息原件1份;被告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1、2、3、4、5、6、7、8、9、10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11、12、13可以证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因购置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金福源2号住宅楼212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1万元,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提供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金福源2号住宅楼212号的房屋作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原告于2011年3月1日支付给被告21万元贷款。以上证据14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8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9889.43元及利息、罚息5808.96元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26日,被告吴孔周因购置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金福源2号住宅楼212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1万元,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支付给被告吴孔周21万元贷款,被告吴孔周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对被告吴孔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吴孔周享有的2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相加的债权和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可从被告吴孔周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执行费、公告费等尚未完全确定发生的费用不宜先行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孔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借款本金189889.43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共计5808.96元,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被告吴孔周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2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可从被告吴孔周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金福源2号住宅楼212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1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304元、被告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财产保全费1498元由被告吴孔周、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叶椿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昌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