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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剑与盛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盛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号原告叶剑。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根生。原告叶剑(下称原告)与被告盛根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期间,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1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以致纠纷成讼。被告辩称:其因开设沙场所需,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后于2010年4月补写借条一份(本息合计710000元),并称其用以沙抵债的方式,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且已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银行存款账户明细2份、证人何某银行存款账户明细1份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来源及具体出借时间。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其余310000元为利息;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剑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总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已归还全部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后于2010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上的金额系本金和利息的总额,实际借款为400000元。现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对借款400000元无异议,且对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金额为400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存款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71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协商达成以沙抵债的还款方式,且已全部还清本息。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根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盛根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7870元,由原告叶剑负担3436元,由被告盛根生负担4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