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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何某甲,男,2010年8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原告之母),女,1989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男,1987年10月29日生。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嘉、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生于2010年8月5日,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和被告何某乙的婚生子。2011年8月12日,原告父母在广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父母在办理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原告父母各承担50%,直至原告学业完成时止。但自离婚后,截止2015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8400元,而被告却仅支付了11400元,还欠生活费7000元至今未付。另外,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共发生教育费7360元,被告应负担36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未给付的抚养费7000元,教育费3680元,合计10680元;2、被告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承担50%原告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必要费用至原告学业完成为止。被告何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陆陆续续支付过很多次钱,具体是好多已记不清楚,每次都是给的现金,没有拿收条,但是确实没有给齐,教育费没有给过。对原告所说的欠生活费7000元以及教育费3680元没有意见。我现在再婚,小孩3岁多,都需要用钱,工资比较低,老婆也有病没有上班。我现在经济确实困难,欠原告的费用只能分期支付,开始每个月支付600元,先把欠的付清,以后有钱了再多给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叶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8月12日在广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子女抚养:婚生子何某甲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15日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整,其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直到儿子学业完成为止。离婚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5月止,被告仅支付了11400元的生活费,尚欠生活费7000元未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共发生教育费7360元,被告应负担50%,即368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幼儿园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已有明确约定,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生活费、教育费,并按协议继续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何某甲的生活费7000元、教育费3680元,合计10680元;二、从2015年6月起,被告何某乙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何某甲当月生活费4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必要费用凭发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费用均至原告何某甲学业完成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