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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侯明宇与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闫小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宇,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闫小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侯明宇,工人。委托代理人:闫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鲁宝顺。被告:闫小雷,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明宇与被告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闫小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宇以及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闫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闫小雷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润区站前路由南向北行至丰润区曹雪芹东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侯明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小雷驾车逃逸。此事故于2015年1月2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为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3303.10元,误工费2025.60元,护理费311.33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9.60元,车辆损失费13697元,施救费650元,认证费410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23773.63元。被告闫小雷驾驶的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造成经济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73.63元。原告侯明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2015-9-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提交闫小雷的驾驶证、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复印件。3、提交侯明宇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证,合计3303.10元。4、提交侯明宇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主张误工18天,误工费2025.60元。5、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296.60元。6、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0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用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13697元,认证费41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650元。被告闫小雷、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是冀C×××××号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去除非医保用药的款项,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同意按河北省行业标准餐饮业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票据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法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5年1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闫小雷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道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侯明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小雷驾车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小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明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明宇受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303.10元,侯明宇在唐山市丰润区圣保罗冷热饮店上班,应属于餐饮业。原告侯明宇所有的冀P×××××号轿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13697元,支出施救费650元,认证费410元,拆解费3000元。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闫小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造成的,交警队认定闫小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案的赔偿主体系被告闫小雷与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03.10元,误工费18天*75.72元/天=1362.96元,护理费77.83元/天*4天=311.33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交通费认定200.元,车辆损失费13697元,施救费650元,认证费410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23014.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257.38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7257.38元。其余损失15757元由被告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宇损失725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闫小雷、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明宇损失157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侯明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合计1045元,由被告闫小雷、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子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