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爱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系被害人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打工。系被害人程某乙之弟。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爱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代表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浠水县散花镇连城公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新平,公司经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爱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讼代理人张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浠水县散花镇连城公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散花连城公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新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浠水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远平,被告人许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8:45分许,被告人许爱明驾驶鄂J×××××客车在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路段超车时,与被害人程某丙驾驶的后载被害人程某乙(男,殁年25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丙受伤、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爱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爱明积极帮助施救,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爱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因被害人程某乙交通事故致死请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具体数额见发票,被告人垫付)、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元、交通费21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合计586848.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医疗费6383.94元(已付除外),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796.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庭审中,变更诉求,暂时不主张后续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被告人许爱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对方车辆行车时未开启夜光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并在现场参与施救。在交警调解时,我已与被害人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带齐了约定赔款,由于被害人内部原因最终协议没能签字。现在我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散花连城公汽公司的答辩意见是,鄂J×××××客车挂靠本公司从事客运发生交通事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被害方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同意由法院依据庭审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浠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依法核定,不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45分许,被告人许爱明驾驶鄂J×××××客车在浠水县散花镇五一港村普度寺广告牌旁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害人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丙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程某乙(男,殁年25岁)经黄石市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许爱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爱明积极帮助施救,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垫付了被害人方抢救费、医疗费和丧葬费用等共计104496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许爱明驾驶的鄂J×××××客车登记车主为散花连城公汽公司,由被告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散花连城公汽公司经营客运。于2014年11月15日在人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经审查,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因被害人程某乙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救治费5178.24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26209元/年÷365天×3人×7天=1508元,合计527134.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17.76元+6795.98元=617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普通拐杖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7371.6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和收集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许爱明拨打110电话报警。接报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18:50分,接报民警王江涛。2、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爱明现场报警、施救,主动随交警到所接受询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责任。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程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状况。6、被害人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哥哥程某乙,在散花大道与一散花到黄石的19路客车对向会车时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许爱明事故后在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104496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爱明的个人基本信息。9、被告人许爱明的供述与辩解,与指控事实相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0、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证实程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于2014年12月24日土葬。11、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相关损失费用。12、亲属关系证明及附民被告人的身份和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13、保险单,证实事故货车在人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鄂J×××××客车所有人为浠水县散花镇连城公汽有限责任公司;许爱明准驾车型为:AI、A2。15、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证实程某丙车祸损伤属十级伤残;第一次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17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鉴定费1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爱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仍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爱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现场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爱明还现场帮助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爱明犯罪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处罚。附民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经查,认定被告人符合自首,有2014年12月23日19:57分散花派出所对被告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登记的报案人(许爱明)及报案时间、许爱明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的签名以及散花派出所许爱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附民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许爱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许爱明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浠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二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散花连城公汽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营运单位,应当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摩托车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他损失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本院重新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在庭审中变更诉求,暂时不主张后续治疗费,要求等治疗终结后据实结算,是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照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爱明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因被害人程奔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527134.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4737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728+95166=958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9272+14834=24106元,共计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人许爱明承担的事故主责70﹪部分的损失,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333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66689元,共计300000元。四、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685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19597元,共计88155元。由被告人许爱明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本院确定的其他损失部分,自愿放弃对事故责任人程某甲负次要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经本院确定的其他损失部分,由其自行负担。上述二至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散花连城公汽公司对被告人许爱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旺喜审 判 员 闻思红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