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袁某某,女,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被告之叔父),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金林,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仕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杜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尽了皮肉之苦。为此,被告曾向原告及其家人出具了保证,但被告仍未改恶习,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出具保证后被告没有违反保证的内容。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双方为小孩发生一些争吵,夫妻感情有些裂痕,但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多包容对方,和好如初是有完全可能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15年1月1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起,原、被告在双牌县城租房居住。2015年2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浩宸,但该小孩非原告与被告所生。后因小孩身世问题及一些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骂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农历1月21日)回到其娘家,为此,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其家人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以后不打骂原告等内容的保证书,后双方和好,并共同抚养小孩。2015年6月,原告又因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带着小孩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但自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就没有打骂原告,并且被告在得知原告所生小孩的身世的情况下,仍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小孩,说明被告对原告有着较深的感情,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夫妻还是有可能和好;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具有法定离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仕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