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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登刚、李秋成与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刚,李秋成,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登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林秀,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鲍培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登刚、李秋成与被告刘永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登刚、李秋成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刚、李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鑫与被告刘永超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鲍培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25分,被告刘永超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客车,沿于沙路行驶至于沙路德商高速西时,与王登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登刚、李秋成、王登银、徐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超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登刚、李秋成被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沙镇分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2015年2月9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治疗。王登银、徐怀英被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沙镇分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5年1月5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治疗(已另案处理完毕)。另知,被告刘永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有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现变更为80648.94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永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超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6400元。另为王登银垫付门诊费600元,并且给王登银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花费3600元,以上款项应于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鲁P×××××机动车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该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人民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依法核准与我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2、各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结合各位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核准。3、因该事故有多位被侵权人,请人民法院为各位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4、根据第一被告陈述,为原告垫付过4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第37150202014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认定刘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华联合出具的保险抄单两份,拟证明刘永超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刘永超驾驶员信息单及驾驶车辆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刘永超及其驾驶车辆有在道路上驾驶、行驶资格。4、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医疗费单据3张,拟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6357.54元的事实。6、原告王登刚、李秋成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登刚、李秋成基本身份信息。7、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及沙镇镇王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两原告的亲属关系。8、嘉威化肥(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王炳忠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9、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石云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10、原告王登刚、李秋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人贺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家中承包八亩大棚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11、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被鉴定人王登刚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5日;住院期间15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日。李秋成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15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5日。12、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支付鉴定费6400元。被告刘永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方要求对原告所举证的医疗费中由我方垫付的现金4605元予以扣除,鉴定费是我支付的。被告中华联合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刘永超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行驶证是否年审,如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况,我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7护理人员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提交其身份信息原件,如有固定工作应提交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且护理人员王炳忠、石云月工资都在6000元以上,应提交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其真实性。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年满60周岁,其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其误工损失。对证据11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我公司认为误工和护理期限鉴定过长,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请人民法院预留相应的重新鉴定的时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永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王炳忠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拟证明刘永超已支付鉴定费6400元。2、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刘永超为王登刚交门诊费费605元。3、沙镇电动车行单据1张,拟证明为原告购买电动车支出3600元。原告对被告刘永超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被告刘永超的均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不予质证。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和质证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永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于沙路行驶至于沙路德商高速西时,与王登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怀英、王登刚、李秋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登刚、李秋成被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沙镇分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2015年2月9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治疗。王登银、徐怀英(已另案处理完毕)。2014年12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020140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刘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银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015年5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登刚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颞骨骨折”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5日,住院期间15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3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2015年5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秋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2、3横突骨折”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15日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5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对上述二份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原告王登刚、李秋成还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的比例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刘永超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王登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怀英、王登刚、李秋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登银无责任,被告刘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海洋按责任赔偿。关于原告孙成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规定的标准按7197元计算。原告孙成友要求被告按实际修复价格12200元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孙成友主张的施救费,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按3000元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孙成友的损失全部数额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孙成友车辆损失费7197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0197元,应由被告大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5737.90元【车辆损失费(7197元-2000元)=5197元+施救费3000元=8197元×70%=5737.9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孙成友各项损失共计7737.90元。关于原告孙成友主张的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停车费900元、停运损失费375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4850元,不属于被告大地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海洋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3395元(4850元×30%=339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成友与被告王海洋承就上述赔偿数额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洋赔偿数额应以调解协议规定的2000元计算,被告张志鹏不承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友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共计5737.90元,二项合计773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洋赔偿原告孙成友车损价格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成友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