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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卫彬与周学军、林志平、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卫彬,周学军,林志平,刘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88号原告伍卫彬,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被告周学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林志平,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被告刘建立,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原告伍卫彬诉被告周学军、林志平、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虎翼、人民陪审员黄友初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卫彬、被告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军、刘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卫彬诉称,被告周学军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2.5%。被告刘建立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被告林志平与被告周学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学军、刘建立未答辩。被告林志平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学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建立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学军、刘建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志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学军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刘建立在该借条上注明“以上内容由我担保,担保人刘建立”。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没有返还。另查明,被告林志平与被告周学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伍卫彬、被告周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分,该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期按月息2.5分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多余部分可以冲减后段利息。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利息可以冲减至2011年3月止,故被告应从2011年4月起支付后段利息。被告林志平与被告周学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建立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建立在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学军、林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伍卫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刘建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周学军、林志平、刘建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再云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