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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9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黄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4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5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王某某不尽家庭义务,并经常对黄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3日,黄某某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王某某于1999年4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5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王某某生活,就读于庐江县郭河中学初中二年级;2007年12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现随黄某某生活,就读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湾乐民工子弟学校小学二年级。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黄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庭审中黄某某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黄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乙,婚生长女王某甲由王某某自行抚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某某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情况;2、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黄某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身份信息情况。4、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及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情况。5、黄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自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的事实以及黄某某愿意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乙的事实。6、婚生女王某甲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某甲的抚养意见等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黄某某、王某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4年9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本应珍惜此次机会,加强沟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但双方仍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黄某某诉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女王某甲现随王某某生活,并就读于庐江县郭河中学初中二年级;婚生次女王某乙现随黄某某生活,并就读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湾乐民工子弟学校小学一年级,为不改变婚生女王某甲和王某乙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故黄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乙,同时婚生长女王某甲由王某某自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当庭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王某某未进行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若王某某发现黄某某陈述中有隐瞒财产的事实存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乙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