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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与刘友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刘友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瑞丰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连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与被告刘友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玉章,被告刘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尚未为原告创造财富,故应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理赔。现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以及鉴定费350元。被告刘友连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认可仲裁裁决,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月2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4年8月20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7日,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理赔,社保经办机构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不能办理”的办理情况回执。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15年6月1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2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凭票据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办理情况回执、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因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相应待遇,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裁决书中的各项待遇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友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原告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友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三、原告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友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四、原告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友连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万正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