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胡某,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环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洪某。第三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周建昌。第三人:费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第三人胡某、第三人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王朝阳,被告洪某,第三人胡某,第三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延长审限6个月。2015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王朝阳,被告洪某,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昌,第三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洪某,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昌,第三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日,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张玲英与被告洪某于××××年××月××日经婚姻中介机构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22日经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其中包括:2007年5月28日以价值20万元购买坐落于本市八里店镇前村玉兰苑34幢104室住房一套(无产权证),面积100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出资20万元与胡某共同购买了本市建设南路169-173号三间店铺;2011年1月20日出借给胡某姐夫30万元;2011年3月28日出借给胡某40万元;2011年4月1日出借给魏萌芽10万元;2011年4月15日出借给织里沈法根20万元;2011年4月19日出借给苏四荣5万元;2011年5月5日出借给沈阿蓓30万元;2011年8月3日以陈亮平名义存入湖州市商业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七天通知存款50万元;2011年8月由苏四荣做担保的借款40万元;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被告在湖州银行84×××91账户内的债权利息收入约327169元;原告于1999年8月19日起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保费为1900元)至今累计缴纳的保费24700元,其中自2004年起至今已达8年合计保费为152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经法院确认后依法进行了分割,但对部分财产或因证据不足��尚未发现,在离婚判决中尚不能查证属实的,法院在判决书中注明“待日后由双方补强证据后,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对离婚判决中财产部分迟迟不予履行,原告无奈之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查询被告银行帐户过程中,竟发现被告还有十几个账户共计336余万元的银行支出明细及支出凭证,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得以查证分割(其中有140余万元是从洪某账户直接转入第三人胡某账户)。同时,还有在2011年1月7日(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本人的名义作为受让方购买出让方为朱引珠的房屋1套,价值37.20万元;2011年10月份,被告购买了一份社会保险8万元,在离婚诉讼中也没有得以查证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尚未发现的银行存款336万元(暂定,其中第三人胡某266���元,被告为70万元);2、依法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尚未发现的房屋1套,价值37.20万元;3、依法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尚未发现的被告购买保险的保费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由第三人胡某承担226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按照七三的比例,原告分得债权金额为158.20万元[具体组成如下:1、2011年1月30日,被告洪某通过自己湖州银行(84×××91)账户分2次向案外人何某汇款96万元及20万元,合计116万元。原告认为何某代表第三人胡某收款,该笔款项胡某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权。2、2010年9月14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84×××91)账户取款10万元,根据在家里抽屉找到的纸条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第三人胡某收取,至今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权。3、2011年6月27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84×××01)账户分两次取款各20万元,共���40万元存入第三人胡某账户,至今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权。4、2011年7月11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840578195002683)账户取款36万元、从湖州银行(84×××91)账户取款5万元,于当日存入第三人胡某银行账户50万元,至今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权。5、2011年7月28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840578195002727)账户取款10万元,于当日存入第三人胡某账户,至今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权。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共计226万元,70%为158.20万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起诉时为266万元,其中2011年5月17日的40万元与(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20行中载明的“2011年8月由苏四荣作担保的借款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扣除了该笔40万元,金额变更为226万元]。二、第三人费某承担37.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也是按照七三的比例,原告分得债权金额为26.04万元。三、被告洪某应支付原告张某54.60万元(其中2011年2月11日被告账户取走50万元不知去向;2011年9月2日转给被告儿子陈亮平20万元;购买保险支付8万元保费,总共是78万元,按照70%的比例)。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银行票据本票2份,个人业务专用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自己在湖州银行84×××91账户向案外人何某汇款116万元,一笔96万元、一笔20万元。上述转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胡某所享有的债权。证据2:储蓄存款明细查询结果1份,证明何某拿着被告儿子陈亮平的身份证到湖州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2011年9月2日被告洪某在该卡上存款20万元,户名是陈亮平,何某又分别在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把20万元取走了。该笔钱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3:苏四荣向投资公司借款借据及湖���银行洪某尾号为891帐号2010年9月14日转出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转给胡某,再由胡某借给苏四荣10万元的债权,这张纸从笔迹上看是胡某老婆金星写的,说明苏四荣向第三人胡某借了10万元的事实。这是原、被告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证据4:通知储蓄存单以及个人存款凭证7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从账户尾号为401取出20万,同一天从账户尾号为542取出20万,一共40万,取出后存了两笔,分两个帐号,其中一个帐号存了20万元,另外一个帐号存了20万元,然后转入胡某账户,至今未发现还款迹象,这是夫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胡某的共同债权。证据5:通知储蓄存单(复印件)2份以及个人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从账户尾号为891取出5万元,同一天从尾号为683账户取出36万元,一共41万元,还有一笔9万元,转入第三人胡某账户尾号276的帐号上50万元,账户上也没有发现还款迹象,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证据6:通知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以及个人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从尾号为727账户取出10万元,同一天存入胡某账户尾号为276账户10万元,属于夫妻的共同债权。证据7:银行存款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从账户尾号为787取出50万元,现在资金去向不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被告隐匿了,原告要求分割。证据8:社会保险情况证明1份,证明2011年被告办了社保,那时候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3月被告在离婚后一次性向湖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了保险费8万余元,原告认为该笔钱系被告隐匿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证据9:房屋买卖居间协议1份、录音2段、取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和朱引珠签订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房产卖给被告,房价37.20万元。被告在2011年1月7日就支付给朱引珠10万元,3月18日被告从尾号为891账户汇款142000元给朱引珠,是购房款一部分,还有16126元是转到房产交易中心账户上,剩余房款无从查起。房款支付后洪某没有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而是转到第三人费某名下,原告认为142000元转到朱引珠名下,还有16126元转到房产交易中心账户,合计158126元,因为房子过户到费某名下,所以按照合同价37.2万元是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分割。证据10:(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候没有查实的财产。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同时提交了2011年5月17日通知储蓄存单以及个人存款凭证共5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从172账户中取出10万,同一天又从216账户取出30万,一共40万转入胡某账户,账户上也没有显示返还。因该笔款项与(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有重复,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未提交该些证据。被告洪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称账上的钱一直进进出出,就这么些钱,原告只是把取出去的钱累积起来了。其把钱打到胡某账上是有的,但胡某都已经还清了,与胡某之间没有债务往来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房子是第三人费某买的,只是帮费某办下手续,钱都是费某给其,其再付给房主。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称因为费某儿子想买套房子,这套房子是其去中介签合同的,结果费某儿子嫌房子小,胡某就去清河家园买了一套,这套不要了,算其和胡某、费某共同购买,后来其退出来了,还亏了1.5万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其称50万元去向记不清了,就这些钱滚来滚去。20万元是事实,借出去之后又回来了,但就是原判决书中的50万元。对8万元保险费,认为是养老金。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胡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洪某是一起做生意的关系,洪某把钱投在其那一起投资做项目,有利润大家分享,双方来往基本没有借条。洪某打到其账户上的钱都已经还清了,有的是账户进出,有的是让单位的何某取现给洪某,其与洪某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了。第三人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第三人胡某于2011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了被告洪某76万元,同日从第三人胡某妻子的银行账户取现金35万元,加上零碎的5万元,合计40万元现金归还洪某,上述款项合计116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96万元、20万元,合计116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始记账凭证(原件)2份、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胡某于2011年3月9日通过银行尾号276的卡转帐归还洪某97300元,这笔10万元是当时三人合伙借给苏四荣100万元中的部分,当月预先扣除了利息,其中10万元是被告的,通过胡某借出去,每月利息3150元。当时由于借款人2011年3月份提前还款,故把已经提前支付的利息扣除了,所以是97300元。这笔款项是归还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借给第三人胡某的10万元借款。证据3:银行凭证及帐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7月2日从金星的尾号6815的卡上划了9万元,2011年7月8日转给洪某36万元,一共45万元。其中5万元是2011年6月25日到6月30日借给沈阿蓓的,洪某有份的,他投资5万元,收到300元利息,6月30日沈阿蓓还了,这5万元加进去,一共归还给洪某45万元,其中40万元是返还给洪某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给第三人胡某的��资款40万元。证据4: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第三人胡某归还洪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洪某借的50万元。证据5: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8月5日第三人胡某归还洪某10万元,用于归还洪某于2011年7月18日所出具的10万元。为证明证据1中40万元现金的事实,第三人胡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何某、候某、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1年2月1日,第三人胡某向被告洪某交付现金4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费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房子实际系其所买,让被告洪某出面,购房款是其支付给洪某,再由洪某支付给房主,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则辩称房子实际上其与洪某、胡某共有的,洪某占50%,其和胡某各占25%,定金和付房款也是按照这个比例的。后来内部竞价,洪某拿了18万元现金就退出了。第三人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湖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个人取款、存款凭证,并向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调取了坐落于新市陌路1幢305室房屋的产权证基本信息及湖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3、4、5、6认为这些钱都是投资做生意,第三人胡某全部已经返还了;对证据2中的20万元认为就是(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50万元,何某经过其同意拿去投资了;对证据7认为有时候钱不够就向外面借,该笔50万元可能还给别人了;对证据8认为其没有退休工资和生活来源,这是养老金,不是保险费,钱是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对证据9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只是帮费某代办手续,所以���子是过户在费某名下。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合同是其在中介机构签订,后来费某该套房子不想要了,与被告洪某及第三人胡某拼了一下,最后被告亏了1.5万元退出;对证据10中的离婚没有异议,对财产分割有异议。第三人胡某质证后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全部已经返还;对证据2、7、8认为不清楚;对证据9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房子的中介合同是洪某签订,买卖合同是费某签订。实际操作的时候把这个房子分成了4份,洪某占50%,费某和胡某各占25%。当时定金和付房款也是按照这个比例来的。最后这个还款加办证加中介费一共是390126元。这个钱是由洪某支付的,胡某、费某总共50%是付给洪某,由洪某付给房主的。每个人25%是97532元。胡某把自己的份额付给费某,费某把自己和胡某的两份付给洪某的。房子过���是过给费某的,房子卖了两年卖不掉,三个人内部竞价最后被告洪某50%退出拿了18万元的现金,这18万元现金是胡某给的,从胡某的账上划了171100元,另外的是现金8900元给他的。洪某退出后,胡某与费某商量后把房子装修后出卖了;对证据10认为其是判决书中的债务人,没有征询其意见。第三人费某对证据1-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9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被告只是代费某买房子,实际买受人是费某。买房子的钱都是费某给洪某,现金及汇款都有。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房子实际上其与洪某、胡某共有的,洪某占50%,其和胡某各占25%,定金和付房款也是按照这个比例的。后来内部竞价,洪某拿了18万元现金就退出了;对证据10认为只是把借出去的钱确定了,没有把还的钱查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明以下事实:被告洪某向第三人胡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226万元;被告洪某委托何某以其儿子陈亮平名义存款20万元,又委托何某分别在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把20万元取走;2011年2月11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取款50万元;被告洪某于2012年3月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门诊金合计83081.04元;2011年1月7日,被告洪某与案外人朱引珠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由洪某购买朱引珠所有的坐落于新市陌路1幢305室房屋1套,转让价格为372000元,被告洪某支付朱引珠142000元及房地产交易中心16126元,合计158126元;2011年11月22日,本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据此,本院对证据涉及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从转帐记录看,胡某是一次性取款76万元,但是洪某账上进账有两���,一个50万元,一个26万元,这个进账是谁给洪某转的不清楚。关于40万元的问题,第三人胡某的陈述及在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庭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因此116万元的债权并不能证明已经偿还,而且从第三人两次提交证据有重大瑕疵,两次的说法都不足以采信;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账户是有一笔97300元的钱,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胡某之前的陈述和他提交的证据完全是不一致的。洪某36万元款项是有的,但是钱到底是不是从胡某账户出来的不明确。9万元是胡某的爱人金星转给洪某没有异议,但不可能借的少,还的多。对证据4,认可胡某转进来,但不能证明是徐斌辉还给胡某的,胡某应当继续举证徐斌辉还给了胡某;对证据5,认可胡某账户转给洪某10万元,但是并不能代表这10万元一定是从朱锦康那转来的,胡某应当继续举证朱锦康还给了胡某;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第三人胡某之间有非常深的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事实有极其的相似性,该四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40万元已偿还的事实。同时,第三人胡某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当天380030.38元转给了洪某这一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的目的。证人证言系编造的还款事实,不足以采信。被告洪某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称打给胡某的钱全部已经返还,目前没有账目往来。第三人费某质证后认为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胡某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胡某已返还被告洪某部分款项,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具体还款金额根据还款凭证认定为186万元。至于第三人胡某主张2011年2月1日现金还款40万元的主张,因第三人胡某前后陈述矛盾且未能提交合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胡某提交的记账本系其单方记账凭证,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因与其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个人取款、存款凭证,及依职权向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调取的坐落于新市陌路1幢305室房屋的产权证基本信息及湖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由(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对双方部分出资款、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以在离婚判决中尚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没有分割为由起诉���本院:2010年9月14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取款10万元并存入第三人胡某湖州银行账户10万元。2011年3月9日,被告洪某存入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97300元。被告洪某及第三人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0年9月14日的10万元款项。2011年1月30日,被告洪某通过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分两笔向何某汇款96万元及20万元,合计116万元,该款系第三人胡某委托何某办理并实际由胡某所用。2011年2月1日,第三人胡某委托何某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取款76万元,被告洪某于当日向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87)存款50万元、向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91)存款26万元。被告洪某及第三人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1年1月30日的116万元款项中的76万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01)取款20万元、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42)取款20万元并于当日分两次存入第三人胡某湖州银行账户20万元及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1年7月2日,第三人胡某妻子金星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向被告洪某转账9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洪某从第三人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取款36万元并存入其自己湖州银行(账号尾号为2683)账户36万元。被告洪某及第三人胡某均认可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为胡某返还2011年6月27日的40万元款项。2011年7月11日,被告洪某向第三人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存款50万元。2011年7月16日,第三人胡某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向被告洪某转账50万元。被告洪某及第三人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1年7月11日的50万元款项。2011年7月28日,被告洪某向第三人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为84×××76)存款10万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洪某从第三人胡某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76)账户取款10万元并存入其自己湖州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2868)10万元。被告洪某及第三人胡某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胡某返还2011年7月28日的10万元款项。2011年1月7日,被告洪某与案外人朱引珠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1份,就朱引珠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新市陌路1幢305室的房屋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房产转让价格为372000元,被告洪某支付朱引珠142000元,支付房地产交易中心16126元,合计158126元。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费某与朱引珠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签订《湖州市房屋买卖合同》1份,该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费某。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费某将该房屋出售于案外人郑福根、俞小玲。2011年2月11日,被告洪某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87)取款50万元并现金销户。2011年9月2日,���告洪某以陈亮平名义存入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56)通知存款2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各取10万元共20万元并销户。2012年3月,被告洪某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金57600元、医疗保险金22481.04元、门诊金3000元,合计83081.04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当事人就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但须以离婚诉讼时确未涉及处理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洪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从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87)取走的50万元,该财产在离婚诉讼时确未涉及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或合理说明款项的用途,故该50万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11年9月2日,被告以陈亮平名义存入湖州银行账户(账号为84×××56)通知存款20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各取10万���并销户一节,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已涉及且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中2012年3月,被告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金57600元、医疗保险金22481.04元、门诊金3000元,合计83081.04元一节,因该款项系被告在离婚后缴纳且该款项系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系合理花销,故对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胡某支付共同债权之给付之诉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要求第三人胡某返还原告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胡某转账226万元,第三人胡某举证证明已返还被告186万元,余款40万元因第三人胡某未能提交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胡某享有的债权为40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费某返还原告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了房款158126元,该房屋现已由第三人费某出售他人,原告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售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亦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处理。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比例,因(2011)湖吴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认定为50%,双方对该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鉴于本案所涉的款项均在2010-2011年期间发生,与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发生的时间段一致,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配比例亦应以原、被告各50%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应支付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的50%即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胡某应支付原告张某夫妻共同债权40万元的50%即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9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875元,被告洪某负担2446元,第三人胡某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