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文树平与重庆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树平,重庆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93号原告文树平,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大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正街,组织机构代码56160904-3。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树平与被告重庆永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树平的委托代理人江大胜,被告永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树平诉称,我于2014年8月2日到被告公司承建的长万高速路长寿合兴至垫江太平段的大修工程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4500元/月。后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即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于2015年1月20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经济赔偿金18000元,而该委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经济赔偿金18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并将经济赔偿金变更为赔偿金18000元)。被告永杰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文树平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我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我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永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长梁高速公路路面大修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合兴至太平路段。工程工期为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单价(含税)。2015年1月20日,原告文树平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永杰建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文树平的仲裁请求。原告文树平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2015年5月23日,原告文树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公司或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要求调取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后本院以系原告举证责任范围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向被告公司调取相应证据的要求。而重庆市长寿区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没有永杰建筑公司人员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文树平向本院提交《太合路大修工程项目部人员8月工资表》以及《安全员工资发放表》(2014年11-12月),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均无被告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而被告公司亦否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文树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而被告公司否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文树平仅向本院提交太合路大修工程项目部人员8月工资表》以及《安全员工资发放表》(2014年11-12月)复印件,且以上证据无被告公司印章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文树平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其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被告公司亦否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文树平应承担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文树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文树平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文树平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