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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华杰与范惠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范惠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春生。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范惠平。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范惠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春生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范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案外人蒋某乙于2014年8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养猪工作,应被告的要求同被告共同吃住在养猪场。2014年12月30日清晨,蒋某乙受被告范惠平指使起床喂猪,在养猪场不慎摔倒,致使头部、腰部严重受伤,被告因感到蒋某乙伤情危重,电话联系蒋某乙亲属后,通过120共同将蒋某乙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6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系蒋某乙之子,智力三级残疾,早年丧母,需父亲抚养,现父母双亡。死者蒋某乙住院及死亡后,医药费用及丧葬费事宜经天荒坪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协调,被告总共仅支付了27300元。综上,死者蒋某乙与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现死者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0元、误工费1952元、护理费1952元、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62748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2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惠平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民政部门所发的残疾人证作为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效力不足,民政部门不具有认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资质。二、即使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父母双亡,又无配偶及其他成年兄弟姐妹的情况下,蒋春生作为原告监护人��资格的取得应当由村委会指定或其他近亲属的一致同意,蒋春生并非原告唯一近亲属。三、原告起诉所陈述事实不实。被告雇蒋某乙喂猪,因为蒋某乙家与猪场较远,为其提供了宿舍,并未强制要求其吃住在猪场。蒋某乙摔倒并非发生于喂猪期间,也不在猪场,而是位于猪场旁边宿舍的床前。被告发现蒋某乙摔倒在床前,及时向120报警。蒋某乙的死亡并非摔跤导致,其致死直接原因是脑梗死,而死者原本就有心房颤动、双肾结石、前列腺钙化等多种疾病,并且心房颤动是心血管方面的疾病,极有可能导致脑中风(脑梗),而就其摔倒造成的外伤看,伤情非常轻微,如此轻微的外伤导致脑梗是几乎不可思议的,二者相比,死者发生的脑梗由疾病引起的概率远远高于其摔倒,也更令人信服。四、原告系安吉宏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在1200-1500元之间,公司���其缴纳社保,不属于死者生前的被抚养人。五、被告无任何过错。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雇主在未发生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无非承担的是管理责任。不论蒋怡春死亡是否基于疾病原因,仅仅就摔倒一事来说,也系发生于宿舍,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更何况,宿舍是其临时的生活场所,具有私密性,其人身、财产均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畴。此外,被告发现其摔倒在地已及时报警抢救,已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告主体存疑,不具备法院立案条件,原告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蒋某乙的身份情况,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智力残疾三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3.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蒋春生系亲属关系,系原告的监护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效力不足,仅能证明有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蒋春生具有适格的法定代理人资格。4.蒋某乙的用工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开始死者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帮被告养猪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5.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死者伤情为脑挫伤,右侧大脑梗伤、心房颤动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死者入院的时间是7:15,其摔倒时间应该是早上6点多钟,恰恰证明了死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其中心房颤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该病及容易引起血栓,血栓是导致中风(脑梗)的极大诱因;尽管病历中显示死者有多处挫伤,但是死者没有脑骨折也没有其他部位的骨折现象,可以看出死者伤情轻微,可��判断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脑梗死;就目前的医疗条件及死者生前的状况,导致死亡的这个后果过于严重。6.死者受伤部位照片一份,拟证明死者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大腿关节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显示死者生前外伤极其轻微,仅在眼部旁边有擦痕,腹部的伤应该是挠痒留下的痕迹,据了解死者生前身上长疮。7.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死者因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死亡的事实无异议。8.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受害人死亡后进行协调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未收到过任何告知书;被告确实与原告多次调解,第一次为了医疗费,最后的结论是各支付50%,第二次是因为丧葬费,结果是被告支付15000元,之后原告通过原告方所在的村委与被告方所在的村委联络,要求被告赔50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的争议,后降到35000元,当时死者尚未安葬,被告未直接答应,此后就未再调解。9.养猪场所及死者居住场所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养猪场环境状况及设施与死者受伤之间的必然联系。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养猪场的内所有的设施都是新的,场地平整,无暗沟、洞、坎等,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10.原告代理人对任森民所作的调查笔录、蒋某乙住院视频及陈述记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的来源及视频资料中内容的确认;死者生前提到事发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及事发起因,死者是在雇佣活动关系中因设施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其受伤并死亡。被告质证认为,视频资料一共有两段。该视频资料中原告主张的是死者的陈述,死者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两段同时录制的视频,文字整理出来的材料不一致,如果说不是同一时间录制的,两段视频中最后一句话完全一样,因此该二段视频是否经过技术处理存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段视频,整体来说提问者一直在诱导甚至逼问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一段视频中“喂猪摔去的”,但是被告听不清楚前面还有二个字是什么,可以理解为“扶椅子摔去的”;两段视频中死者的陈述是矛盾的,按照录音整理资料,第一份视频中说“喂猪摔倒的,在猪房内”,第二段视频中说“在门口摔倒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该两段视频不具有真实性,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11.原告申请任某、田某、蒋某出庭作证。任某出庭陈述,其系蒋某乙的妹夫;原告提交的两段视频由其用手机拍摄;拍摄两段视频的原因是担心第一段视频不清楚;猜测死者在喂猪的时候翻到里面造成腰部、头部受伤;未到受伤的现场。田某出庭陈述,其系蒋某��的妹夫;拍摄视频时距离蒋某乙住院5天的样子;未到过受伤的现场。蒋某出庭陈述,其系蒋某乙的妹妹;视频是住院7、8天时拍摄,前几天都昏迷的;未到过现场;原告近亲属共5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蒋春生为原告监护人。原告拟以三证人证言共同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是真实的,在视频中死者思维清楚,回答问题口齿清楚,思路清晰,可以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死者都是亲属关系,与原告具有特殊的亲属身份关系,本案原告父母已经去世,可以理解为证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证人陈述视频是事发后五至八天拍摄的,且不是到现场之后马上拍摄的,被告怀疑存在教唆或串供的可能;本案被告为原告投了意外伤害险,原告亲戚曾提出如是在猪棚内摔去的话理赔会比较方便;证人陈述两段视频是连贯,也就是说有前后,但是被告在听视频时可以感知两段视频最后一句话是完全一样的,均为蒋文英所说的“哦,不要紧的”,语速、语调完全一样,因此认为视频不真实。被告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急救医生顾某、120救护车驾驶员沈某的证言、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20接警时间是6:30左右,可以推断发现原告摔倒是6:30以前,当天的天气非常寒冷,霜很大,死者当时是在床上仅穿棉毛衣裤,床前是摔跤的现场,桌凳有血迹,120到时摔倒已经有段时间,血迹已干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份证明的内容一致,虽然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但是红印的颜色与调查笔录的红印的颜色是一样的,虽然被告进行了解释,但是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内容存疑;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确未到现场,但原告认为有必要将证人通知到庭,以便于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仅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13.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事发当天报警时间为6:34。原告质证无异议。14.邵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喂猪一天只喂二次,冬天早上一般8、9点,下午3、4点,不存在晚上喂猪的说法;死者生前曾为其干过活,因为人比较难缠,所以辞退了;证人到过现场,认为床前是事发现场,猪场地面平整,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推断死者是跪在床上小便扑倒而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否则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人与死者生前在同一地点养猪,其主观判断不符合客观事实。15.蒋某乙的安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白水湾检查报告单四份,拟证明死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患有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等重大心血管疾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说明本案死者双肾结石,不属于严重危害疾病16.邮政银行天荒坪支行批量交易明细、宏德公司职工社保名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每月工资1200-1500元间,不属于死者生前被抚养人。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原告是在民政部门上班,其是否上班与本案并无关系,只是为了配合民政部门的需要;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由该单位缴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1、2、4-7、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7、9、13、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后原告的其他近亲属一致指定蒋春生为原告的监护人,本院对蒋春生在本案中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否认收到,但其陈述涉案纠纷多次经过天荒坪镇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调解,协商未果,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11���视频拍摄、发问与出庭人员系相同人员,三位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为利害关系人,视频中发问人采用诱导性方式,蒋怡春的陈述亦属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4,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蒋某乙与原告蒋某某系父子。2014年8月,被告范惠平雇佣蒋某乙喂猪,吃住在养猪场,月工资1800元。2014年12月30日早晨,蒋某乙摔倒,被告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蒋某乙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蒋某乙住院16天后死亡。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天荒坪镇综治办协调,原被告就医药费及丧葬费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支付273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胡某乙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智力三级残疾,在安吉宏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400元左右,并参加了社会保险,现��春生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某乙为被告范惠平提供喂猪劳务,意外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未进行尸检,故本院无法确认蒋某乙的死因。本院认为,蒋某乙为被告养猪,被告支付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生活场所在安全设施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也无法证明蒋某乙的死亡与被告范惠平的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蒋某乙之死亡系意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蒋某乙系为被告雇佣期间意外死亡,被告受有利益为受益人,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273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27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补偿款227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范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340元,被告范惠��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