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35号原告杨某,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锦州市xx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8日上午8时左右,我推车与被告在过道相遇,我让被告让一下,被告就骂我,我质问他为啥骂人,被告说我不仅骂你还打你呢。于是被告就用铁盘子扔我,没打着,第二个盘子打到我的头部。我们就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单位的工人拉开了。因我头部受伤,单位同事带我去附近诊所缝合后,我到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我伤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5161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打到他,故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许,原告杨某在锦州市xx有限公司的冷库内推货车送货时,与同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迎面相遇,双方互不让路,原告因此产生争执,相互对骂,并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用托盘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在当地诊所缝合后入院,经凌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11天。此事经凌海市石山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161元。原告杨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1.92元(240元+2031.92元)、护理费397.65元(36.15元×11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397.65元(36.15元×11天),合计3617.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和证人王纪彤、赵素华、李建成、马万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司罚款证明,因系公司内部对员工的处理,不属本案合理损失范围,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因非正规发票,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因其非实际损失,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锦州市xx有限公司冷库2015年5月份工资表,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明细,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因原告并不是固定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锦州xx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因其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8日凌海市大凌河医院的新农合门补偿结算单及CT影像诊断报告书,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诊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公司打工时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本案被告李某某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2.05元(3617.22元×70%)。原告杨某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532.0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75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娜(兼) 来源:百度搜索“”